(2013)镇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小强与庆阳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强,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罗小强。被告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万成,系鑫民公司经理。原告罗小强与被告鑫民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强诉称,其与被告鑫民公司经理冯万成相识多年,2012年被告冯万成在镇原县孟坝镇大寨行政村庄湾自然村成立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被告经他人联系,要求其为他垫资修建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养殖棚,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垫资协议书》,初步约定造价27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增加修建电杆及围栏,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式立下借条欠款22000元(此款无利息),同年11月2日因被告原因需变更厂房位置,其在建过程中重新修建厂房追加资金,被告以借款方式立下借据欠款294000元(含初步约定270000元,不含22000元),并约定延期还款利息为5%至还款日止,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垫资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止。到期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垫资的工程款316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被告鑫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公司现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鑫民公司经理冯万成在镇原县孟坝镇大寨行政村庄湾自然村成立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资修建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养殖棚等,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垫资协议书》,初步约定造价270000元,同年11月2日因被告原因需变更厂房位置,其在建过程中重新修建厂房追加资金,被告以借款方式立下借据一张,欠款294000元(含初步约定270000元),延期还款利息为5%至还款日止,并约定垫资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止。另外同年9月28日被告增加修建电杆及围栏,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式另立借条一张,欠款220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垫资工程款316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合格验收。但约定的垫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垫资款的事实;3、被告鑫民公司经理冯万成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垫资款数额、延期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及逾期不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小强与被告鑫民公司达成的《垫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虽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示了借条,但却未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294000元到期后每万元月息5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因较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31%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罗小强垫资工程款31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止的违约金(按贷款年基准利率6.31%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庆阳市鑫民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