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兰爱娟与刘磊、周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爱娟,刘磊,周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兰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周飞红。原告兰爱娟与被告刘磊、周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爱娟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爱娟起诉称:被告刘磊、周飞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瑞安市焕新汽车修理店,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客户关系而形成的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刘磊以经营瑞安市焕新汽车��理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200000元借款(共转账206000元,其中6000元系偿还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嗣后,被告刘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剩余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磊仅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尚欠11万元,月息1.5%,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等内容都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结婚是在借款之后。我愿意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达成还款事宜。被告周飞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兰爱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飞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磊质证认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磊、周飞红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兰爱娟与被告刘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磊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刘磊对借款款项交付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刘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刘磊、周飞红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磊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刘磊、周飞红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周飞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爱娟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刘磊、周飞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兰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