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曾×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曾×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及其妻子曾×于2013年8月1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相各庄村由二人经营的天照美商店内,销售盗版光盘,后被查获,当场起获光盘51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属非法出版物,赃物已被没收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据、犯罪地点照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影视作品,且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曾×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