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翟嘉祺与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857号原告翟嘉祺。委托代理人王苗苗,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某。原告翟嘉祺诉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嘉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嘉祺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途安1.8T自排豪华型(车牌号:沪G3XX**)汽车一辆,租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月租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后实际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按季度交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使用车辆后却未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租金,经原告去函催款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续签《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租费为5,500元(后实际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按季度交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但未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租金,经原告去函催款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车辆租赁费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按20%计算)。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途安1.8T自排豪华型(车牌号:沪G3XX**)汽车一辆,租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确定租期以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月租费为6,000元,不足月的租费按实际租用天数来计算,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付下一季度的费用。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续签《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确定租期以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月租费为5,500元,不足月的租费按实际租用天数来计算,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付下一季度的费用;被告不能拖延付费时间,如有拖延每天按租赁费用(5,500元基数)的5%来收取违约金。如拖延付费超过半月,原告有权单方面立即终止本合同。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租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车辆月租费实际以5,000元履行,2012年8月10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律师函及快递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出租汽车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租金已经实际调低为5,000元,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车辆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延付费超过半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且租赁车辆也已经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租金共计15,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200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该笔租金应于2011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鉴于2009年11月13日合同未约定延期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租金共计4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2011年7月17日合同约定逾期每天应按照租赁费用的5%收取,现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翟嘉祺与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嘉祺租金60,000元;三、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嘉祺以15,000为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嘉祺违约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东耀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