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俞××、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俞××,陈甲,陈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俞××。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周××。原告楼×诉被告俞××、陈甲、陈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0日,系原告与被告俞××、陈乙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原告楼×、被告俞××、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被告俞××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当即交付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俞××指定的帐户1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债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就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被告俞××、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周××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17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四倍贷款年利率即2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俞××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2188元;由被告陈甲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陈乙、周××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借款是对的。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当时借款1700000元没有写借条。借款协议是补写的,当时俞××和被告陈乙说有3个人进行担保,后来只有被告陈乙一个人签名,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陈甲、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俞××女儿俞某帐户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俞××、陈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由陈乙对借款17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俞××签订补充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陈甲夫妻关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乙、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21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陈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甲、周××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陈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俞××、陈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乙、周××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原告存入被告俞××女儿俞某帐户1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陈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俞××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期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俞××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交付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向甲方女儿汇款1500000元,共17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现对借款细节补充和完善,明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所需;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00%;每月5日为结息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负担。2013年2月28日,原告因本案与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82188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和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返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821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俞××、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俞××、陈甲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陈甲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被告陈乙应对案涉借款170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乙未在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补充合同上签名,故该补充合同对被告陈乙未产生约束力。因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陈乙只对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乙、周××虽系夫妻关系,因案涉借款未用于被告陈乙、周××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被告周××也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返还楼×借款1700000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1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乙对借款17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俞××负担,由陈乙对其中的10200元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