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学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于浙江省奉化市,系奉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0日到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何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时任奉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董某,利用其负责奉化市施工企业资质审批及晋升资料预审、年度考核、外地施工企业进城备案审查以及政府投资中型项目预选承包商资格评审等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付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为宁波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资质上报核准、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考核、质量评先以及两家公司在奉化市政府投资中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入选等事宜提供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奉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付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受付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奉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停车场其汽车内,非法收受付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董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董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我的交代、工作职责、建筑企业核准名单、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资质证书、政府投资中型项目预选承包商入库办法、承包商入围名单公示、招投标工作会议纪要、建筑业企业年度考核通知、建筑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考核通知、公司基本情况、赃款存入通知单、检举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已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九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诉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