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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家环、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家环,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杨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丛国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昌,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刘家环,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许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丛国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昌,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公司)、被告刘家环、被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芹、佟艳芹、被告刘家环、被告彤晖公司及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隆华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签订了《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是被告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网点土建图纸之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大包清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3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拨款方式分三次,每次付款时间分别为各层平口。开工时间2011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拖欠工程款1157205.00元,在施工过程中,水、暖、电工程本应由被告负责,但由于施工进程需要进行水、暖、电施工时,被告提出让原告找人施工,工程款另算。原告按被告要求找人施工,替其垫付工程款6.5万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22205.00元。被告彤晖公司辩称:被告刘家环是靠挂在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使用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手续并正常缴费,其他现场施工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合同签订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刘家环与原告发生纠纷应该在他们两者之间解决,被告彤晖公司及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手续没有毛病,欠钱问题也与其无关。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被告刘家环辩称:被告刘家环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当时是被告安泰公司将整个工程大包给被告刘家环,被告刘家环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等问题没有确定,需要通过鉴定机构给出鉴定结果,而且原告施工过程不合格,很多地方存在返工,双方争议很大,依据现有合同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依据合同完成应建工程,如果有未完成,未完成的应有多少;3、被告彤晖公司、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该给付多少,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就《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承包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下六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为:网点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2、承包形式为大包清工。3、工程价格为:砖混330元/米,决算以实际面积计算全面积。4、结算办法:分三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一层平口、第二次付款时间二层平口、第三次付款时间抹完灰。5、拨款方式:按合同价格规定结算出工程款,经项目经理确认后,全部支付现金。6、合同第10条,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条款里面小2,甲方负责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提供全部施工量的图纸。小3、4、5证明本承包工程图纸按照义务及约定应该由被告方负责提供,对工程质量、工程联系、工程进度检查、督促监督,应该由被告方及时进行,若原告方有违约,有批评权利义务,在施工中,原告方从没有接到被告方因为一方在进度、质量问题上提供任何批评以及处罚,证明原告按照进度、质量完成施工。其他内容详见《一拉溪镇平安小区商业网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谈合同时口头说是大包清工,至于合同后来发生的事情及盖章,彤晖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上原本没有原告隆华公司的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该合同与被告刘家环手中所持合同不一致,被告刘家环手中所持合同签订主体为王芹个人与刘家环个人,后期原告隆华公司的盖章被告刘家环并不知情;二、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模糊,比如外墙装饰。并且合同是在被告刘家环错误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刘家环当时将大清包理解为包括全部施工内容,否则不会以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当时在周边地区330元价格已经过高,原告理解为扣除许多施工内容不符合实际,所以此合同无效,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图纸,双方只是草签的,本意是按照实际施工结算。建设小料都是原告的,就叫一包到底。这份合同无效,干多少活给原告多少钱,每平方米330元不存在,可以通过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2、道南门市房草图及门市房实际施工面积认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认可单是由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负责工地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张喜申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面积测绘后签字,并出具给原告的一份《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施工面积认可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网点工程施工的实际面积为6216平方米,与事后被告申请鉴定的面积吻合,被告鉴定面积包括门板面积,被告自认也承认这个面积。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喜申出具该认可单时被告彤晖公司在场,但当时只是为了施工模拟,并没有法律效力,与被告刘家环无关,临时工也出具不了这种证据。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只有张喜申签字,而张喜申并非原、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面积确认书应该在施工方、发包方及第三方确认下才有效,而草图出具情况被告刘家环不予认可。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3、《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预算、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鉴于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一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曾以预算、决算书的书面结算形式快递给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确认并催款的经过。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不是权威部门出具而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彤晖公司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刘家环不予认可,应该在原、被告双方和第三方确认下才可以认可。被告彤晖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将工程决算、结算文件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了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该文件,签收人为宫彤。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彤晖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人、实际转包人是被告刘家环,原告要邮寄也应向被告刘家环本人邮寄,而且签收人被告刘家环并不认识。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的质证意见。5、(2012)永民一初字第6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笔录45页中,被告彤晖公司自认道南门市房草图及门市房实际施工面积认可单上签字的张喜申是该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2)笔录50页上,被告彤晖公司对收到原告给其邮寄的预、决算快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笔录52页中,原告替被告找韩阿建施工水、暖、电项目,被告没如期付工程款,原告让韩阿建停工,后被告让韩阿建继续施工并承诺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4)笔录55页上,原一审法院给被告申请鉴定时间而被告逾期没有申请的事实。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家环和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6、(2012)永民一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笔录46页中,三名被告对网点门市房由被告安泰公司实际出售、且购买者已入住使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真实性均无异议;笔录47页下,被告安泰公司证明其将工程包给了被告彤晖公司,因此,本案承包主体和分包主体应是被告彤晖公司和原告隆华公司。(2)笔录51页、52页中,被告安泰公司两次自认尚欠被告彤晖分公司2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彤晖公司对此也认可。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庭审被告刘家环不在,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与其无关,该证据无效。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家环。7、(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笔录49页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同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庭审被告刘家环不在,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与其无关,该证据无效。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家环。8、(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笔录46页中,被告安泰公司自认一拉溪的两项工程都是由其包给被告彤晖分公司的,且有书面协议;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也承认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有效。(2)笔录47页下,48页上,被告刘家环自认这个工程是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承包的,他是该公司的一名工人。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庭审被告刘家环不在,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与其无关,该证据无效。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家环。9、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业务人员刘文昌经手为原告办理汇款等业务的情况。被告彤晖公司及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文昌是为刘家环服务的,只有经过刘家环授权才可以打条。10、《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已投入使用的照片一份,证明《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已由被告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是完成一部分,其余是开发商与被告彤晖公司一起完成的。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11、韩阿建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介绍并经其认可由韩阿建为承包《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水、暖、电施工项目承包人。原告替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向韩阿建垫付该工程款6.5万元,以及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再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使工程被迫停工的事实经过。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让韩阿健停工,然后被告彤晖公司让其继续干活,最后工钱另议,韩阿健就接着干活了。干活时政府看韩阿健没有生活费,借给他三万元,有借条。后期要完工时政府又借给韩阿健三万元,一共六万元。水、暖、电是韩阿健做的,事实发生的被告彤晖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韩阿健是通过王芹个人承揽施工合同,我们没有让其承揽,韩阿健是替原告施工,所以水暖电工程应该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12、被告彤晖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彤晖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原告隆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是《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的土木工程部分,承包形式为大包清工。即:该承包项目只包括土木工程部分,不包括水、暖、电部分(具体内容见民事上诉状)。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家环无关,刘家环本人当时不知道诉讼,也不是诉讼当事人,故不予认可。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13、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网点工程量的鉴定高于原、被告共同测绘的工程量。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尚没有被采信。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是双方在场情况下征求的意见,出具的内容没有意义和效力。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14、(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庭审笔录一份:(第54页中)被告安泰公司代理人许立波自认其在被告安泰公司有40%的股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安泰公司代理人许立波在被告彤晖公司有占投资比例4.22%股份,同时是被告彤晖公司的股东,如果和刘家环恶意串通,刘家环是否靠挂他很清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安泰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彤晖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许立波与此没有关系。被告刘家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有相对性,被告刘家环承认原告施工,与许立波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15、一拉溪镇道南门市楼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隆华公司如期交工的时间,外围的活是在原告撤场后进行的,同时证明认可单的签订时间,原告和被告彤晖公司测定面积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当时主体全部完工,在10月30日前原告撤场。被告彤晖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对签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欲证问题,仅能证明对外发包,被告彤晖公司没有见到过该协议。被告刘家环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彤晖公司。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刘家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注:刘家环与许立波、王本德签订关于门市房施工合同),证明开发商许立波、王本德将该案涉及的一拉溪镇道南门市房工程发包被告刘家环,被告刘家环是真正的承包人。原告隆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在每次庭审中开发商许立波、承包商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均承认是开发商许立波将其包的2项工程都包给了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有书面协议,是三方一致认可的。本工程名称中所说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项目不符,本案是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门市房,不是住宅楼。合同跟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南门市房工程结算情况,证明(1)原告未施工部分,开发商自行组织施工,从被告刘家环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价款。如:白钢门、白钢扶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防水等。(2)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隆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彤晖公司签订项目是与原告隆华公司签订的,没有刘家环这个当事人。该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跟原告隆华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上面没有原、被告约定项目,有也是开发商拿出去的,跟原告无关。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程承包合同(注:刘文昌与孙福海签订的关于门市房大理石安装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被告刘家环重新对外发包进行施工的情况。原告隆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外承包商都是刘文昌,在其他以往的审判中,刘文昌是被告彤晖公司的人员,所以说合同行为是被告彤晖公司对外承包合同,另外签约时间均在2011年8月份,证实是与原告交叉施工,证明原告施工进度没有影响工期。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工程承包合同(注:刘文昌与孙福海签订的关于门市房屋面彩钢板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被告刘家环重新对外发包进行施工的情况。原告隆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外承包商都是刘文昌,在其他以往的审判中,刘文昌是被告彤晖公司的人员,所以说合同行为是被告彤晖公司对外承包合同,另外签约时间均在2011年8月份,证实是与原告交叉施工,证明原告施工进度没有影响工期。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供热改造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热不合格,开发商重新组织施工,从被告刘家环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价款。原告隆华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刘文昌是被告彤晖公司的人员,证明他是代表被告彤晖公司对外签订的,这也证明房子改造了、供热了。被告彤晖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被告刘家环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及其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道南门市房草图及门市房实际施工面积认可单复印件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建设的网点房屋的面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预算、决算书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书,并非双方决算后形成的决算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制作的决算书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2012)永民一初字第6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6【(2012)永民一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7【(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据8【(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庭审笔录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各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一拉溪镇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已投入使用的照片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1(韩阿建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韩阿建修建水、暖等工程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彤晖公司上诉状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彤晖公司与原告具有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工程造价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4【(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庭审笔录一份:第54页中安泰公司代理人许立波自认其在安泰公司有40%的股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5(一拉溪镇道南门市楼承包协议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白钢门、白钢扶手、外墙保温、塑钢窗等工程项目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发包给魏立群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家环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注:刘家环与许立波、王本德签订关于门市房施工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许立波、王本德于2011年7月9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家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道南门市房工程结算情况),该决算为单方决算,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注:刘文昌与孙福海签订的关于门市房大理石安装的施工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彤晖公司将大理石安装承包给了其他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注:刘文昌与孙福海签订的关于门市房屋面彩钢板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彤晖公司将彩钢板制作及安装承包给了其他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供热改造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供热内容不包含在土建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家环与原告隆华公司的人员王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拉溪安平小区商业网点》。工程承包范围:网点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场地机械平整、打桩、土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包括防水、外墙涂料、彩板安装、内墙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承包形式:大包清工,原告负责机械施工人员、机械(包括吊车、搅拌机)周转工具等。并负责土建施工,配合被告人员做好签证、结算及施工方案工作。工程价格:砖混330元/米,决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全面积。结算办法:分三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一层平口,第二次付款时间二层平口,第三次付款时间抹完灰。其中预留保证金2%。开工时间:2011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0日,自然因素工期顺延。甲方(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责任: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水、电、路)一平(场地)及施工中所有材料,甲方负责乙方(原告隆华公司)宿舍及相应水电费用。2、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用全部资料及图纸。3、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4、在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返工修理,工程滞后,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2011年7月9日,许立波、王本德与被告刘家环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永吉县一拉溪镇安平小区(住宅楼和门市楼),承包范围:砖混毛坯房,以大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白钢门、塑钢窗、白钢楼梯扶手、大理石踏步、采暖、电照、给排水、室外保温、涂料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120平方米,承包价格550万元,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刘家环与王芹签订协议时,均是个人签名,没有原告隆华公司和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刘家环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且原告发现与被告刘家环签订的转包的合同存在瑕疵,原告停止了施工,要求补正合同的瑕疵,在一拉溪镇政府和被告安泰公司的协调下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国卿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其中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彩钢瓦、楼梯扶手、散水、楼梯踏步等工程被彤晖分公司承包给了他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00元,含李双杰借款100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22205.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市公正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鉴定,8#工程造价为1296900.00元(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造价7156.34元、防水工程造价21671.46元、散水2390.72元、室内大理石11120.52元、楼梯扶手2300.95元)、水暖82609.00元、电气76245.00元;9#工程造价为754380.00元(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造价4952.75元、防水工程造价120041.66元、散水1590.77元室内大理石6417.12元、楼梯扶手1327.92元)、水暖48085.00元、电气39312.00元。被告安泰公司尚欠20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刘家环靠挂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的人员许立波、王本德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刘家环没有资质,签订该合同不是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无效。刘家环与王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刘家环无权处分,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一拉溪镇政府和被告安泰公司协调彤晖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国卿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属于岔路河分公司追认了刘家环的行为。现原告提起告诉表明,其亦追认了王芹的行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7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被告彤晖公司、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安泰公司均认同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安泰公司协调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国卿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同时表明被告安泰公司、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对刘家环与许立波、王本德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也予以承认,合同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相对双方为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刘家环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彤晖公司承担。本院在2012年4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安泰公司承认尚欠彤晖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彤晖公司、彤晖岔路河分公司没有异议。本次开庭被告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晖公司、彤晖岔路河分公司主张被告安泰公司已经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12年4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安泰公司承认尚欠彤晖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事实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安泰公司尚欠被告彤晖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安泰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但已有买主入住并营业,属于发包方占有使用了房屋,故被告以未进行质量验收作为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工程双方未进行决算,经本院委托吉林市公正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鉴定,8#工程造价为1296900.00元(330.00元×3930平方米,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造价7156.34元、防水工程造价21671.46元、散水2390.72元、室内大理石11120.52元、楼梯扶手2300.95元)、水暖82609.00元、电气76245.00元;9#工程造价为754380.00元(330.00元×2286平方米,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造价4952.75元、防水工程造价120041.66元、散水1590.77元、室内大理石6417.12元、楼梯扶手1327.92元)、水暖48085.00元、电气39312.00元。虽然被告彤晖公司、彤晖岔路河分公司、刘家环对鉴定确认的面积提出异议,但鉴定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彤晖公司技术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被告彤晖公司应有图纸等可以确认面积的证据,但其不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名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每平方米330.00元的价格应当包括水、暖、电工程在内,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的是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根据建筑工程方面的情况,水、暖、电等内容不包含在土建图纸范围内,三名被告主张包含水暖电工程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内的防水、外墙涂料、彩板安装、白钢扶手、踏步粘贴、大理石安装、散水等内容原告没有完成,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予扣除。防水、外墙涂料、白钢扶手、大理石安装、散水鉴定确定了造价,应按鉴定造价确定。彩板安装、踏步粘贴鉴定没能确定造价,双方对彩板安装、踏步粘贴造价主张不一致,彩板安装原告主张20000.00元,三名被告主张50000.00元,踏步粘贴原告主张19000.00元、三名被告主张5000.00元,以三名被告的自认确定其造价较为恰当。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不含水暖电工程的内容,水、暖、电工程的价款应由被告彤晖公司给付,原告为被告彤晖公司垫付的水、暖工程款65000.00元,被告彤晖公司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收到的工程款8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借李双杰的,虽然被告刘家环不承认该款属于给付的工程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但该款是李双杰为解决被告彤晖公司给付工程款问题出借的,应认定是借给被告彤晖公司的,应确定网点工程实际给付工程款8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9#网点楼工程款1170309.79元[8#楼1296900.00元+9#楼754380.00元+垫付水电工程款65000.00元-8#楼44639.99元(外墙涂料工程造价7156.34元、防水工程造价21671.46元、散水2390.72元室内大理石11120.52元、楼梯扶手2300.95元)-9#楼26330.22元(外墙涂料工程造价4952.75元、防水工程造价12041.66元、散水1590.77元、室内大理石6417.12元、楼梯扶手1327.92元)-彩板安装50000.00元-踏步粘贴25000.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00元,被告吉林市彤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