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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龚某、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龚某,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某,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2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工作人员。被告胡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龚某、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胡某、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银太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龚某,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胡某,被告银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四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东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长沙机床路口时,恰遇被告一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杨永红)沿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一所驾驶车辆为被告二齐某所有,在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四所驾驶车辆为被告五湖南银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急诊治疗,自身支付医疗费76元,随后转至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治疗一天,自身支付医疗费1071元。次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荨麻疹。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过敏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每个月回我院复查,直至骨质完全愈合;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患肢负重、剧烈运动时间以术后复查明确骨质愈合达到负重要求为准;6、一年后,视骨质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物;7、如有不适,我院随诊。原告此次住院48天,自身支付医疗费25813.8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20日;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42.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自1991年以来至今一直在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沙纺织厂)上班,2007年11月以来在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工作。原告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62.5元,受伤后单位每月只发放1148.8元,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191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伤休时间为120日,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654.8元。原告女儿15岁,为城镇户口,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父母抚养。原告父亲70岁,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66岁,为农村户口,双亲均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全靠原告与其四个兄弟姐妹赡养。被告一、被告四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9512.75元,被告二、被告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9512.75元;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辩称:同意紫金公司意见。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投保了但没买全保。被告胡某辩称:1、答辩人驾驶行为是工作职务行为,属于次责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受伤是下班途中导致,已被所在企业认定为工伤上报社保,应能获得相应工伤赔偿。4、答辩人驾驶车辆修理费1480元,请法院一并裁定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银太公司辩称:1、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途中,根据公司保险条例,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的损失赔偿适用于工商保险条例,现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答辩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2、即使银太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予赔偿。3、胡某在驾驶客车时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均应由单位银太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起诉第四、五被告,是缺少事实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答辩人标的车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范畴,与本案侵权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银太公司与被保险人宁乡银太纺织有限公司关系不明,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某甲)沿东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长沙机床路口时,恰遇被告龚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案外人杨永红)沿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4日),发生医疗费26960.8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一百二十日;伤后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六十日(含二期手术时间)。鉴定费1342.4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被告龚某驾驶的湘A×××××号车系被告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某驾驶的湘A×××××号车系长沙银太纺织有限公司所有,长沙银太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银太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银太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银太公司。宁乡银太纺织有限公司系被告银太公司全资子公司。湘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被告胡某系被告银太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3、原告为非农户口,系被告银太公司员工;原告与丈夫有共同被扶养人女儿刘某乙(1997年8月14日出生,非农户口);刘某丙(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非农户口)与何某(女,1947年4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等5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支付给原告13000元现金。5、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龚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业务受理单、收条,被告银太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保险条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本次事故中,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肇事方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湘A×××××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湘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齐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龚某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胡某系被告银太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的伤害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被告银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6960.8元。另,原告将复印费20元计入医疗费来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用于诉讼的取证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口性质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认定为20722元/年÷365天/年×120天=6813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60天=592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户籍、被扶养义务人人数,认定原告女儿生活费为14609元/年×3年×10%÷2=2191.35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14年×10%÷5=1643.6元,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14609元/年×10年×10%÷5=29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56.75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42.4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3209.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4230.8元(医疗费2696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636.75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6813元、护理费59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6.75元),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636.75元。故,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7636.75元(10000+67636.75=77636.7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5573.2元(113209.95-77636.75=35573.2元)。因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湘A×××××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龚某承担35573.2元×70%=24901元,又因被告龚某前期已经垫付了13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901-13000=11901元。另被告胡某要求将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银太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此二项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77636.75元;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11901元;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9元,由被告龚某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已经垫付,由被告龚某另行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