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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宋某,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龙门卫生院职工,住浦北县××卫生院。被告李某,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退休干部,原住浦北县××政务服务中心宿舍,现去向不明。被告梁某,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住浦北县××政务服务中心宿舍,现去向不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李某、梁某先后于2010年9月10日、18日、22日、27日、30日,2010年10月2日、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承诺数天后还款并按照10%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给医疗卡原告买药折抵了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自从2012年后去向不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梁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支付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原件7份,证明被告李某、梁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梁某承诺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3,《借款详细说明》,证明被告李某、梁某向原告宋某借款以及利息的详细情况。被告李某、梁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梁某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承诺书》、《借款详细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梁某先后于2010年9月10日、1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8000元、6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又于同年9月22日、27日、30日、10月2日、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合计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的现金均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梁某于2010年11月将自己的医疗卡交给原告宋某买药折抵了4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自从2012年后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梁某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宋某,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每月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规定,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梁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25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基数25000元,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李某、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叶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