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同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天台县街头镇后××村村后自己的地上焚烧杂草,引燃路旁的茅草,造成“括之于山”上树木被焚烧。经鉴定,该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19.1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6.8公顷,过火疏林地面积2.3公顷。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向天台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金某支某某打火工资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新联庄村、后洋村等受害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在卷供述,证人厉福品、厉财杨、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及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人民陪审员  章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