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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加盟刘某乙的“福来顺涮锅”清真店,加盟合同约定由刘某乙有偿提供保证质量的牛羊肉和调味料,核定“福来顺涮锅”的价格。刘某甲依刘某乙提供产品配方,技术资料、操作程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甲从刘某乙处进的冻牛肉(每公斤30元)以“福华肥牛”和”“A眼肉(肥牛)”两种菜品销售给顾客,每份六七两,价格分别为22元和36元。进的冻羊肉(每公斤40元)以“精品肥羊”和“特级嫩羊肉”两种菜品销售给顾客,每份六七两,价格分别是22元和26元。2013年3月份,刘某甲自购的含有40%猪肉的新西兰羊肉,以“精品肥羊”的菜品销售给顾客,共销售8袋56斤。经对刘某甲经营的福来顺涮锅店销售单据(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中间缺10月份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特级嫩羊肉销售额为45890元,精品肥羊销售额为63492元,福华肥牛销售额为72600元,A眼肉(肥牛)销售额为4392元,共计186374元。刘某甲以次充好销售牛羊肉的合计金额为45890+4392=50282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销售的上述牛羊肉中均含有磷酸盐成分,且含量大于0.5mg/L。根据有关规定,在鲜肉制品中,磷酸盐为禁用添加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销售牛羊肉合计金额5028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磷酸盐是可以使用的普遍的食品添加剂;销售单据不能客观反映销售数额,销售单据也不能说明刘某甲销售给消费者的是伪劣产品,故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关于磷酸盐的网上下载的资料三份,以此证明磷酸盐为可以使用的普遍的食品添加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加盟刘某乙的“福来顺涮锅”清真店,加盟合同约定由刘某乙有偿提供保证质量的牛羊肉和调味料,核定“福来顺涮锅”的价格。被告人刘某甲依刘某乙提供产品配方,技术资料、操作程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乙处进的冻牛肉(每公斤30元)以“福华肥牛”和”“A眼肉(肥牛)”两种菜品销售给顾客,每份六七两,价格分别为22元和36元。进的冻羊肉(每公斤40元)以“精品肥羊”和“特级嫩羊肉”两种菜品销售给顾客,每份六七两,价格分别是22元和26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自购的含有40%猪肉的新西兰羊肉,以“精品肥羊”的菜品销售给顾客,共销售8袋56斤。经对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福来顺涮锅店销售单据(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中间缺10月份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特级嫩羊肉销售额为45890元,精品肥羊销售额为63492元,福华肥牛销售额为72600元,A眼肉(肥牛)销售额为4392元,共计186374元。被告人刘某甲以次充好销售牛羊肉的合计金额为45890+4392=50282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所销售的上述牛羊肉中均含有磷酸盐成分,且含量大于0.5mg/L。根据有关规定,在鲜肉制品中,磷酸盐为禁用添加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乙、郭某、徐某、刘某丙、穆某、买某甲、马某甲、庞某、苏某、马某乙、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提取的福来顺餐饮连锁点菜单1份、川汇区宗教局移送资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清真福来顺餐饮连锁加盟合同书一份、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调查笔录、川汇区民宗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南郊工商行政管理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刘某乙接受询问通知书、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南郊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扣的羊肉照片两张、告周口回族同胞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以次充好销售牛羊肉合计金额5028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销售单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