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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商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字第1172号原告商某某,女,现年27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现年27岁。原告商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落户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双方半年时间没有联系。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对商某某、商某林、饶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与1份村委会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落户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有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4床棉被、1床毛毯、1枚白金戒指、1条银项链、1台洗衣机。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后双方各自工作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双方确实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情感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床棉被、1床毛毯、1枚白金戒指、1条银项链、1台洗衣机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搬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