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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68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双方到璧山县健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甲。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真正了解,以至于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趋向破裂,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思想发生变化,追求高标准的生活,逐渐嫌弃原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两年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6月29日在璧山县健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甲,现就读于重庆市某某学校。2011年1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多方寻找均无被告的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长,夫妻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因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两年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也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等,最终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判令原、被告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叶甲由原告叶某负责抚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