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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玲,2012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冬玲在嘉峪关市永乐街区32栋某单元某号门前,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冬玲向其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冬玲指认王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王某指认被告人李冬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李冬玲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冬玲所用号码与王某所用号码曾频繁通话。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冬玲尿检结果呈阳性。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冬玲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10、被告人李冬玲的供述证明,其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冬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冬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冬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凌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