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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平伟、章可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平伟,章可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端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杨平伟。被告:章可林。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平伟、章可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伟、章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原告将海八鲜水产系列产品授权予被告杨平伟在南京区域销售,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章可林作为被告杨平伟在该合同经济往来业务的担保人,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委派公司业务员杨健分管南京区域海八鲜销售事宜,并多次供货给被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平伟与原告业务员杨健进行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75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杨健海八鲜货款(59575)伍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后经催讨,被告杨平伟未付款,被告章可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平伟支付拖欠的货款5957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章可林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平伟支付拖欠的货款59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章可林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杨平伟、章可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关系,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被告章可林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575元的事实。说明:欠条虽然出具给杨健,但因杨健系原告业务员,杨健明确表示该债权属于原告。证据三、货物销售清单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发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杨平伟接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平伟、章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上乙方栏里有被告杨平伟的亲笔签名,担保栏上有章可林的亲笔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章可林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欠条,欠条上有被��杨平伟的亲笔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杨平伟欠杨健货款59575元的事实,因杨健系原告业务员,且在庭审中,杨健当庭表示该权利属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平伟欠原告货款595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销售清单,销售清单是业务凭证,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商代理销售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原告将公司海八鲜水产系列产品授权予被告杨平伟在南京区域销售,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章可林为被告杨平伟承担在本次“海八鲜”南京市场合作销售合同中的经济连带作用。代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海八鲜水产系列产品。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平伟与原告业务员杨健进行结算,被告杨平伟出具给杨健一��欠条,载明今欠杨健海八鲜货款(59575)伍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后原告向被告杨平伟催讨,被告杨平伟未付款,被告章可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本案被告杨平伟在代理销售海八鲜水产系列产品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章可林为被告杨平伟承担在本次“海八鲜”南京市场合作销售合同中的经济连带作用,故被告章可林应对被告杨平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5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可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可林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伟追偿。如果被告杨平伟、章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杨平伟、章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