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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一壶仙酒业与顺顺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县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罗锦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艳,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王林霞,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8月1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壶仙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一次性打款30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配发31万的一壶仙酒产品(含壹万元品尝酒),因当时临近春节,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期打款20万,剩余10万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已将31万元的一壶仙酒产品配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付10万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欠款;支付该10元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支付原告的追款损失费37000元;返还原告价值1万元的品尝酒;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追款损失37000元及返还价值1万元的品尝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同时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批打款30万元,原告配发31万的一壶仙酒产品(含壹万元品尝酒),因当时临近春节,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期打款20万,剩余10万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将31万元的一壶仙酒产品配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10万元欠款。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10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100000元欠款,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泸州一壶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顺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