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成华区**路**号****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张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张某某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交通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2、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武侯区**路***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陈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工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本市青羊区***路**通讯店刷卡消费12800元人民币、***WOWO超市充值100元。3、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武侯区**巷*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刘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还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路***号建设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本市*******红旗连锁等超市刷卡消费13939元。4、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成华区**路**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纪某某交通银行信用���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纪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纪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本市成华区***路工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和超市POS机刷卡消费共计1598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成华区**路**号****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张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张某某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交通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2、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市武侯区**路***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陈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路工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本市青羊区***路**通讯店刷卡消费12800元人民币、***WOWO超市充值100元。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武侯区**巷*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刘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还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成华区***路***号建设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在本市*******红旗连锁等超市刷卡消费13939元。4、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成华区**路**号****小区门卫室,将放在门卫室装有被害人纪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挂号信盗走,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将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非法提供被害人纪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纪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激活,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本市成华区***路工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和超市POS机刷���消费共计15989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骋用文职人员,其系盗用他人密码进入公安内网系统,从而非法获取四被害人身份信息。审理中,二被告人亲属已于2013年9月29日将盗用款本息54382.33元归还至被害人指定帐户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了相应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信用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银行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