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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焕能与被申请人余国才、罗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焕能,余国才,罗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焕能,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铭祥,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国才,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琼,女,土家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焕能因与被申请人余国才、罗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交终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焕能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辅助医疗用品、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以及2012年7月的282元医疗费用未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张焕能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张焕能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期间其提交了开平市三埠街荻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居住在该社区并已满一年。但张焕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张焕能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张焕能申请再审称子女给予的赡养费为其固定收入,与法律规定的固定收入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焕能在定残之日已届满63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7年(20-3)。因此,一二审法院计算张焕能的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20-3)年×23%=36643.4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张焕能的医疗费问题。一审期间张焕能提供了2012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0日三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证、住院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282元,但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最高人民医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焕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三张收费收据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张焕能诉请的上述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焕能的辅助医疗用品费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入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张焕能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医疗用品为本次医疗过程的必要费用,也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一、二审法院对张焕能诉请的辅助医疗用品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焕能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焕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租车收款收据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江门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就医治疗支出了交通费,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根据张焕能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张焕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焕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张焕能诉请23000元,相对偏高,一、二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张焕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焕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秦 旺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