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84号邓佑华与江治忠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佑华,江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佑华,又名邓克成,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治忠,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佑华因与被上诉人江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佑华,被上诉人江治忠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告江治忠建电站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按3分的利息还清,本息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愿承担月息5分的利息,并愿将卖给供电公司的全部电费和全部的家庭财产作还债担保,在立据借条时被告将一年的利息10,800元与本金一起打给了原告。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债务。经结算转据给原告,如遇结算的数额不为整数时,原、被告就互补现金。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写下欠原告的零头数额68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历年结算,截止2008年10月20日止,通过结算被告于当日立据借条一张,并约定期限半年,月利息3分,不论遇到什么情况,到期不能兑现还款,被告愿按月利息5分计算,并愿将卖给供电公司全部电费和全部家庭财产作还债担保。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3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被告江治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30,000元还是276,800元,关于这一点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在2002年10月20日在原告邓佑华处借款30,000元,原告邓佑华也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276,800元的主张,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是276,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第二个焦点是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就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3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可,利息的支付应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焦点三被告提出的已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治忠偿还原告邓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自2002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原告邓佑华承担5000元,被告江治忠承担614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邓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江治忠立即偿还本金270,000元加6800元,利息464,400元加18,020元,两项共计734,400元。被上诉人江治忠答辩称其于2002年向邓佑华借款30,000元,邓佑华提出的借款6800元及270,000元均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同意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扣除已经归还的数额,再偿还邓佑华几万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江治忠因建电站资金不足,向上诉人邓佑华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若不能还款,被上诉人愿承担5分的月息,并愿将卖给供电公司的全部电费和全部家庭财产作还债担保。在立借据时被上诉人将一年的利息10,800元与本金30,000元一起写入了借据。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偿还债务。其后的几年里,经双方协商经结算被上诉人多次转据给上诉人,如遇结算的数额不为整数时,双方就互补现金。2007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写下借上诉人现金6800元的借条。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上诉人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到期若不能还款则承担5分的月息,愿将卖给供电公司的全部电费和全部家庭财产作还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30,000元,其后的几年间双方多次结算、互相找补及更换借据,最终形成了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10月20日的两张借据。上诉人称自2002年出借30,000元后又陆续出借了更多的款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从上诉人自认的借据形成方式可认定上诉人换据时将利息计入了本金计算了复利,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在告知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1元,由上诉人邓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