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魏贤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贤石;杨建凯;魏贤石;杨建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魏贤石。被告杨建凯。原告魏贤石诉被告杨建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石诉称,被告杨建凯于2002年4月25日欠工程款14000元,2006年2月13日又欠工程款47656.32元,2012年10月7日再次欠工程款11万元,三次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71656.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建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贤石多次为被告杨建凯的建设工程进行模板施工。2002年4月25日,被告杨建凯为原告魏贤石建设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工程,经结算被告杨建凯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06年2月13日又因建设邳州市运河镇某花园6号楼到7号楼工程,经结算被告杨建凯欠原告工程款47656.32元;2012年10月7日又因建设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3至6号楼工程,再次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71656.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两份、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建设工程进行模板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长期不还是错误的,应该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贤石工程款1716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杨建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新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