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乙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姜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5月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被告姜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来源于公安局,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大麻镇百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某于2009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桐乡市档案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未回家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离家出走未归。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15年有余,并生育了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已4年有余,也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生活已4年有余,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女由其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因原、被告之女已成年,其愿意随谁共同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