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艳玲与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玲,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徐艳玲,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红。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原告徐艳玲诉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雅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勇、被告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玲诉称,原告拟设立“东莞市骏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以此名字对外经营。但因其欠缺法律意识以及公司名称未最终确定,故对外送货时送货单上的名称为“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骏宇公司的名字相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关联,故原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自行享有和承担。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交易往来,依订单向被告供应无铅锡线等产品。2011年11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2年11月共计港币328204元,以0.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262563.20元。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货款4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1563.20元。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曾收到被告为上述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而开据的金额为港币275318元的支票,但支票全为空头支票。折算成人民币为220254.4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8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817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为1733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雅公司辩称,一、青雅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青雅公司和第三人只是存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的买卖事实,除此之外,被告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三、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不是441817元,具体货款多少应当由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举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骏宇公司未陈述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艳玲主张自2011年11月开始,其与被告青雅公司发生贸易往来,青雅公司共拖欠货款441817元,对此提交送货单、请款明细表、支票、协议书、邮件截图、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青雅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案涉交易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以“东莞市骏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及“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第三人工商登记)名义与被告青雅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其中“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骏宇公司重名,但双方并无关联,对此,原告提交第三人骏宇公司出据的证明为证。证明载明:“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徐艳玲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青雅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相对方为第三人骏宇公司,双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付款。本院限期要求被告青雅公司提供以下材料:其主张与第三人骏宇公司发生交易时,第三人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青雅公司与第三人的银行往来账号。青雅公司回复称:其与第三人业务往来中,与“李”姓先生联系,双方从未对账及传真往来。(二)案涉交易的货款总额。原告徐艳玲主张与被告青雅公司交易期间,被告青雅公司拖欠货款合计482817.60元,2012年底被告青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合计441817元,对此提交送货单、请款明细表、支票、协议书、邮件截图、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青雅公司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协议书、邮件截图是本案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向东莞市骏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的。2013年3月6日的请款明细表载明:客户:青雅,制表:盖有“东莞市骏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底已付41000元,欠支票港币金额275318元,欠货款221563.20元。原告主张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1:0.80,折算出上述支票金额为220254元。被告青雅公司对请款明细表不予确认。协议书载明:“……1、乙方(青雅公司)至今日止尚欠甲方(东莞市骏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1817元;2、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总货款441817元的50%即220908元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余下的50%即220909元,甲方放弃向乙方追讨的权利。3、付款时间:乙方在2013年8月至11月的每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908元……7、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被告表示协议书上货款金额尚未对账,只是根据东莞市骏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整理的协议方案,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其他。双方确认案涉货款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主张无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请款明细表、支票、协议书、邮件截图、快递详情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货款交易主体问题。本院依法考查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案涉货款交易主体是原告徐艳玲与被告青雅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徐艳玲提供一一对应的送货单、请款明细表、支票、第三人骏宇公司出据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交易主体。且原告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其已就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第二,被告青雅公司主张交易主体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骏宇公司,但不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且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往来时理应清楚的基本信息,例如:对方联系人的全名、电话、传真号码、账户等,此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青雅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案涉货款实际交易主体是原告徐艳玲与被告青雅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二、案涉未付货款数额。原告徐艳玲主张被告青雅公司拖欠货款482817.60元,2012年底被告青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合计441817元,对此提交送货单、请款明细表、支票、协议书、邮件截图、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青雅公司主张协议书上货款金额441817元是尚未对账的金额,其只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信息整理的协议方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对于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生效要件等均有全面且详细的记载,青雅公司向交易相对方发出此份记载权利义务明确的协议书时,按照常理应对欠款数额、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核对清楚并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而被告主张向原告发出协议书时双方尚未对账,又未就未对账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案涉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482817.60元。原告徐艳玲要求被告青雅公司支付案涉货款482817元,属于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徐艳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月结方式为月结30天,青雅公司主张双方并无约定,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身对月结方式的主张,结合商业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的月结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确认最后一笔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故原告徐艳玲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诉请,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17330.54元为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以6.31%为限。因此,被告青雅公司应向原告徐艳玲支付货款441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17330.54元为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以6.31%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艳玲支付货款441817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17330.54元为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以6.31‰为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