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唐××。被告:徐××。原告陈甲与被告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同年的10月23日即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徐××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徐××辩称:被告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对被告唐××是否欠原告钱也不清楚。被告的银行卡是由被告唐××使用的,有无打钱到卡里也不清楚。被告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质证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借款借据上有涂改,被告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也不清楚。证据5,是被告徐××的卡号,但卡是和被告唐××一起使用的,有无该笔款项打到卡里并不清楚。根据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经被告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借款借据上的金额为5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转账凭证可以反映出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为48500元,且原告也承认系预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8500元。对于借款借据原件上备注中关于“到期未还本人自愿以白某老屋内淬火整套设备归陈甲所有”的约定,因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件上并无该项约定,原告对此做的解释并不合理,对于该项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银行转账凭证,虽汇款人系陈丙,但经本院向其谈话,其承认自己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是接受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汇至被告徐××的账户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唐××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3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将借款本金48500元汇至被告徐××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唐××、徐××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承认其预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徐××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提出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唐××的个人债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9元,被告唐××、徐××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