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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文彬,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生育儿子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被告开始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曾将到广东帮带孩子的原告母亲殴打致伤。2011年2月又将原告及胞妹殴打致伤。此后,被告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原告分别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和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申请撤诉。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11日、6月15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此后,被告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申请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已经三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另行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泸县喻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浐湾派出所和中心派出所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李增华、郑华先、史华英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逐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后,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抚养孩子、照管家庭的义务。原告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黄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请求另案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之子黄某乙(2008年7月14日生)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