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武候区。原审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生于1940年10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张某丙与其妻谭某生育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1994年至2001年,原、被告及谭某共同投资建设了:1、1994年以被告张某甲的名义在纳溪区花果镇街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面积558.29平方米;2、1998年以张某甲的自办企业泸州市纳溪区神风汽车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五顶四社的土地一块,面积1892平方米;3、2000年购买了倒流河渡假村土地一块,2001年在该处修建了楼房一幢,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因修建所产生的费用已支付完毕。2001年6月11日,被告张某丙及其妻谭某作为甲方,原告张某乙作为乙方,被告张某甲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三方共同投资建设的1、纳溪花果山庄占地680平方米,建筑面积558平方米。拥有门面5间,房间个。2、纳溪棉花坡五顶购买土地2000平方米。3、纳溪倒流河渡假村购买土地约3900平方米,在建楼房一栋。上述土地及建筑不管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的谁的名字,均为三方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无独立处理权。二、甲乙丙三方已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出资如下:1、甲方陆拾万元人民币,占60%。2、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占20%。3、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占20%。三、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2002年,被告张某甲将花果山庄房屋以240000元(含10000元房屋过户费)的价格出卖给许泽富。2008年3月,被告张某甲以泸州市神风汽车公司的名义将棉花坡五顶四社的土地出租给周文庆。2008年5月,以周文庆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处成立了泸州市新欧典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赵国珍。至今,泸州市新欧典建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某甲支付租金13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因蓝安大道项目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占了原告、被告、谭某共同购置的棉花坡五顶四社的部份土地,补偿明细为:(一)构筑物拆除补偿款:1、砼地面41086.55元;2、护栏2448元;3、花瓶护栏3060元;4、广告栏4930元;5、欧式罗马柱1870元;6、挖方80098元;(二)、货物搬迁费40576元;(三)被征用土地按以下方式的安置补偿:1、征用土地69.88平方米,按照326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货币补偿,补偿费22780.88元;2、占用公路后退红线221.93平方米的土地,按1526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赔偿金额508元。以上合计197357元,该款全部打入被告张某甲的帐户。2012年5月,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与卿晟达成租房协议,由卿晟租用倒流河渡假村房屋用于开办倒流河养老院,约定租期拾年从2012年5月至2022年4月,租金每年40000元,截至现今,二被告已收租金60000元。2003年12月6日,谭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无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谭某的户口注销证明、(2012)纳溪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卿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货场租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8)泸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谭平先、谭平芬、曾维平的证言,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纳溪水业有限公司证明、泸州市新欧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收条三张(复印件)、证人张德林的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公民死亡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谭某生前未留遗嘱,无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谭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提出谭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谭某的遗产在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中,在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结合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谭某的家庭合伙收益有:1、被告张某甲出卖花果山庄房屋,扣除过户费10000元后收入230000元;2、被告张某甲将棉花坡五顶四社部分土地出租已收租金132000元;3、棉花坡五顶四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张某甲领取补偿款中砼地面41086.55元、挖方80098元、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22780.88元,计143965.43元;4、二被告收取倒流河度假村租金6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565965元。按原、被告及谭某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属谭某的遗产为565965元×60%÷2即169790元,原、被告三人作为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平均继承谭某上述家庭合伙收益56597元,因上述款项第1-3项均在被告张某甲处,第4项收益在二被告处,故原告张某乙应继承的款项数额56597元应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乙。被告提出不认可家庭合伙收益中棉花坡五顶四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补偿款中砼地面41086.55元、挖方80098元,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合伙期间有共同债务,应清偿债务后继承,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张某乙继承谭某在家庭合伙收益中财产56597元,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将2011年纳溪区棉花坡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砼地面补偿款41086.55元;挖运土方80098.05元认定为合伙收益错误,此乃上诉人个人出资修建,属于其个人财产。3、原判认定的家庭合伙收益为565965元错误,应当减去合伙期间的开支并进行清算后再行继承分配。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由于上诉人私自变卖合伙共有财产“花果山庄”房屋,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4月通过律师调取材料才知实情;且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异议;谭某去世后未留遗嘱,上诉人临时管理财产并不代表其就为财产所有人,上述财产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属于共有财产,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遗产的数额未查清”的理由错误,上诉人在对之前的合伙纠纷提起上诉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说法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说法自相矛盾;在2001年6月签订三方《协议书》时,“花果山庄”、“倒流河”度假村都先后建设完成对外正常经营或出租,有较好的收益,从未对合伙收益进行过分配,不存在合伙债务。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4张倒流河度假村现状图片,4张纳溪区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的现状图片,证明图片所示财产不完全包含在合伙协议上,增加部分财产属于张某甲个人所有;2、纳溪区棉花坡五顶四社剩余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评估报告,证明除土地补偿款外,另有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合伙收益里面;3、棉花坡五顶四社货场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该货场是从2008年才开始出租,该地在张某甲个人出资修建前是不具备出租条件的,因此,一审认定的棉花坡租金13万元应扣除部分费用;4、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另修建了房屋。被上诉人张某乙质证认为:棉花坡五顶四社的地上附着物系承租人欧典公司建设,因此在补偿款中扣除了5万余元未作为合伙收益,当时是空地租给欧典公司的;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的纳溪倒流河度假村在建楼房一栋是对外营业了的,只是旁边有一栋清水房没有装修,上诉人称出租房屋系其个人投入不是事实;国土局的处罚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2003年没有办手续无法证明系张某甲后来投建的,且协议上明确载明不能私自乱建,否则承担投资不计收益的后果的;上诉人没有出资修建地上附着物。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黄德宽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顶四社请了石匠平整场地,并在2003年之前已经完成,上诉人称系其后来投资五顶四社挖方与砼地面系假的。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图片8张虽显示各土地上附着物情况,但无法证明该附着物为其个人投资修建;棉花坡五顶四社剩余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并非本案诉争的财产,且无法证实本案附着物为其投资修建的主张;货场租赁协议虽能证明租赁时间,但无法证明租赁之前上诉人是否投资对该场地进行修建;国土局的处罚通知书只能证明倒流河在建房屋违法修建事实,无法证实该房屋系后来张某甲个人投资修建,综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黄德宽书面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谭某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张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没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已接受继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张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未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无新证据证明张某乙的请求权确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民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五顶四社土地的砼地面以及挖方属于其个人投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有生效文书确认五顶四社土地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已基本完成了爆破、挖运土石、平整场地等工作,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其在建设和管理合伙财产期间有支出,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合伙期间的支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