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平市永建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永建印刷有限公司,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25号原告南平市永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24号集资楼3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庄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祥。被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平市永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祥、被告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建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永建公司与蓝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建公司购买蓝迪公司三菱四色印刷机,价款为135万元,由永建公司先行交纳定金5万元,剩余货款在搬运机器时一并付清。永建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蓝迪公司在永建公司支付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仅通过中介通知永建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永建公司自行取回定金。故永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蓝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永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违约在先,蓝迪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告知永建公司和中介解除协议。蓝迪公司收取的5万元系中介人员邓广成支付的,性质为为了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提供的担保,是立约定金。该笔5万元蓝迪公司已经退还给中介人员孙世华。经审理查明:蓝迪公司通过中介人员孙世华,永建公司通过中介人员邓广成建立联系,在二人的联系下,洽商买卖印刷机事项。2013年1月20日,蓝迪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建公司今购蓝迪公司三菱四色(3F)印刷机一台,定价135万元,已交定金5万元,剩余货款搬运机器前付清(130万),机器在搬运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当天邓广成向蓝迪公司交付了5万元。2013年1月22日,永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健之妻翁宝英向邓广成汇款5万元,注明用途为还借款。2013年3月至4月间,蓝迪公司将本案印刷机卖与第三方。庭审中,永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庄永健在签订《协议书》时无5万元现金,故自中介人员邓广成处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定金。蓝迪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5万元非《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定金。蓝迪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1日通知永建公司解除协议,并将5万元退还中介人员孙世华。永建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个人汇款委托书、账户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建公司与蓝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由永建公司向蓝迪公司给付定金5万元,蓝迪公司实际自邓广成处收取了5万元。蓝迪公司认为该5万元非《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但其未就双方变更协议内容或与邓广成达成新的协议加以证明,且庄永健之妻翁宝英已将5万元偿还邓广成,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永建公司系自邓广成处借款5万元向蓝迪公司交纳的定金,故永建公司与蓝迪公司构成定金合同关系。蓝迪公司收取了永建公司的定金,但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永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南平市永建印刷有限公司定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