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乙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嗜酒成性,原告屡屡相劝,便遭被告殴打。2010年6月25日,被告酗酒过后再次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当日到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14日,被告保证性格会改,且原告顾及孩子年幼,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但好景不长,被告依然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不久便分居生活。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又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子女的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黄某丙和婚生子黄某丁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的事实。被告��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戊,现在马站镇中心小学就读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因再度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而申请撤回起���,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经历数次分分合合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女黄某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院也征询了婚生女黄某丙本人意见,其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再结合两个婚生孩子的年龄和双方经济状况等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为宜。双方均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甲和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丙由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黄某丁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乙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双方均享有每月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二次的权利,各方均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小 勤代理审判员 池 长 该人民陪审员 ���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