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桂荣与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章德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荣,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章德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夏桂荣。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龙,系原告丈夫。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廊坊市广阳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德胜。原告夏桂荣与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章德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理,原告夏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程民科、孟宪龙,被告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来、被告章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荣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受章德胜雇佣为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屋装修工程干装修活,地点在XX1号楼2单元501室。原告等人负责打磨墙面。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从高腿凳子上摔下受伤,被工友送进医院治疗,因此付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还因住院治疗,耽误了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8.8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800元等共计51368.81元。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她无经济上、工作上的往来;XX1号楼2单元501室装修工作,我公司介绍给章德胜,关于工程质量样式、工作安排、人员工资由章德胜负责,我公司不参与;关于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所要求的费用要有法律依据。被告章德胜辩称,一、我将XX1号楼2单元501室墙面打磨工作转包给夏桂荣等人,我们不属于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相应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其应该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二、我在出事后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三、此事与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四、原告住院18天,参照2012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要有法律依据,交通费600元严重超出了一进院、一出院两次的费用。综上所述,此事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早,被告章德胜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及徐某、张某到XX1号楼2单元501室做墙面打磨工作,说好一天活,每人150元,完工验收后付钱。因凳子矮够不到屋顶,原告给被告章德胜打电话,被告章德胜到工作现场将凳子接高,并嘱咐徐某较重,不要站在上面干活,怕凳子承受不住。中午时,接出的凳子腿断裂致原告摔伤,被告章德胜及徐某、张某将原告送到医院,至2013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968.81元。廊坊城南骨科医院出院时部分医嘱为:“1、继续卧床、避免坐位及站立,双人帮助滚动翻身;2、行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右上肢避免负重及提重物;4、右上肢持续屈肘90度吊于胸前”。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夏桂荣提交的证据,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确定为5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又查明,被告章德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告家属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徐某、张某、王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受雇于被告章德胜,从事墙面打磨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完工验收后结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被告章德胜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章德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章德胜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德胜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鉴于二被告不认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德胜主张证人王某系原告的组织者,应承担部分责任,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荣医疗费27975.0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234元,住院伙食费640元,共37649.0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700元,应给付2994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章德胜负担440元,原告夏桂荣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