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7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727号原告刘1,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荣慧,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刘2(曾用名刘7),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刘3,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刘4,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刘4之母),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刘5,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杰。委托代理人苏进水,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刘6,男,195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刘6之妻),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6(以下简称姓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慧、刘2、刘3、刘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刘5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苏进水、刘6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诉称:刘1、刘雨祥、刘2、刘3系兄妹关系。四人的父亲为刘X福,母亲为王X敏。刘4、刘5系刘雨祥之女。王X敏于1966年2月28日去世,刘X福于1967年4月3日与X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XX于1994年3月28日去世。XX去世后刘长福未再婚。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院4号楼2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刘X福的私有财产。刘X福于2005年11月18日写下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刘1所有。2012年9月22日刘X福去世。故刘1诉至法院,要求:1、刘X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院4号楼2门XXX号房屋归刘1所有;2、依法分割刘X福名下的存款450323.82元。刘2辩称:我认为我父亲的遗嘱没有公证,我认为遗嘱有问题。我认为诉争房屋应当作价后平均分割,由刘1、刘2、刘3、刘6各一份,刘5和刘4一份。存款也应当平均分割,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刘3辩称:房屋给刘1我没有意见,我父亲留下的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刘6也应该继承。刘5辩称: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房屋和钱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而且我方应予多分,”我的郑重声明”不应当认为是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房屋应当是刘X福和XX的共同财产,刘5的父亲刘雨祥已去世,生前刘雨祥一家对刘长福和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刘6的继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刘4:同刘5的答辩意见一致。刘6辩称:刘X福的存款应当平均分割,刘X福已经留下遗嘱,应当遵照遗嘱。经审理查明:刘X福与XX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X福与前妻王X敏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1、次子刘雨祥、三子刘2、女儿刘3。刘雨祥于2004年11月2日去世,刘雨祥生育二个女儿,分别为刘5、刘4。XX与前夫有一子刘6。刘X福与XX结婚时,刘6尚未成年,与XX、刘长福共同生活。XX于1994年3月28日去世。刘X福于1999年11月2日与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刘长福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0年5月9日下发,产权登记在刘长福名下。庭审中,刘1提交2005年11月18日刘X福自书的我的郑重声明,内容为:”雨村我已近暮年,咱家有关房产以及我的后事如何处理和你说清楚,以免我死去兄妹发生争吵,处理如下:有关房子,早在七十年代已有大概分配。你二弟刘雨祥(已故)居住前院,你三弟永跃居住后院,当时为了怕零散分配和争吵给了你妹贺银4000元存单,这样女儿也得到应有权力,你们都应体谅我的苦心,这样分配我认为较为合理,以上房子这样定了。雨村未参加前期分配,我决定我死后将双井东院4#楼二门301两居给雨村所有刘X福200511.18立字”。刘2认可该声明是其父刘X福所写,刘3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刘4和刘5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6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刘1提交刘X福书写我的郑重声明时的录像,欲证明该声明是刘X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刘2对录像中人是其父亲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刘3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当时其父亲说话头脑很清楚,是自愿的,表达也很明白,情况很真实。刘5和刘4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刘6对录像予以认可。另查,刘X福去世后留有存款450323.82元。现该款项在刘3手中。刘1、刘2、刘3、刘5、刘4、刘6均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款项的活期利息。庭审中,刘4提交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和房价计算表,欲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刘X福和XX共同申请,使用了XX的工龄。刘1对此不予认可。刘2、刘3、刘5、刘6对上述证据是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4提交北京制浆造纸实验厂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刘雨祥对XX和刘X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1对此不予认可。刘2、刘3、刘6称刘雨祥接XX的班,对XX照顾的比较多。刘5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刘6与XX的关系,刘6称其亲生父母均为日本人,自己出生于中国,在出生后20天,被XX与前夫姜竹林收养,这些事情是在刘6结婚后,刘6的妻子告诉刘6的,是刘6妻子的伯父把刘6抱给XX和姜竹林收养的。XX与前夫离婚后,刘6一直跟XX一起生活,与刘X福形成继父子关系,在刘6参军前,户口和XX在一起。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查询XX的户籍档案,该所为我院开具证明信载明:”兹有XX,女,出生日期1924年3月9日,户口登记地址造纸厂宿舍135号,经查1960年PH111-152卷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子刘61951年6月8日出生,1970年8月4日由西长安街绒线胡同190号迁入本址,1971年8月18日户口迁往1812部队参军户口注销。”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制浆造纸试验厂调取XX的人事档案,在XX自行填写的工作人员履历表及登记表中记载,XX与刘6的关系为母子,生活情况由XX负担。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协约、证明信、死亡证明、结婚证、工作人员履历表、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查明,被继承人刘X福在XX去世五年后购买诉争房屋,虽使用了XX的工龄,但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刘X福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刘长福与XX的共同积蓄,因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刘X福的个人财产。刘X福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刘X福书写的我的郑重声明,系刘X福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由刘1继承所有。关于刘6与XX、刘X福的关系问题,刘6自述XX系其养母。经本院查实,XX的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中均载明刘6系XX之子。双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考虑到收养刘6的年代和历史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XX与刘X福再婚时,刘6尚未成年,与XX、刘X福共同生活,与刘X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关于刘X福的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刘6作为与刘X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与刘X福的亲生子女刘1、刘雨祥、刘2、刘3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刘4、刘5代位继承其父刘雨祥应继承的份额。由于刘X福的存款目前由刘3持有,刘3应将存款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刘5和刘4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X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院4号楼2门XXX号房屋由原告刘1继承所有。二、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九万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三、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2九万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四、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6九万零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五、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5四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三角八分。六、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4四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三角八分。如被告刘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刘1负担161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1618元(原告刘1已预交,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由被告刘3负担1618元(原告刘1已预交,被告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由被告刘6负担1618元(原告刘1已预交,被告刘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由被告刘4负担809元(原告刘1已预交,被告刘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由被告刘5负担809元(原告刘1已预交,被告刘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