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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陆兆吉与叶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兆吉,叶双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陆兆吉,男。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双,女。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兆吉与被告叶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宇,被告叶双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兆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生一子陆子唯,2011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陆子唯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陆子唯实际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生活,现要求变更陆子唯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叶双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离婚后答辩人一直履行抚养义务,且答辩人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一子陆子唯,2011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陆子唯由被告叶双抚养。离婚后,陆子唯实际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彩虹苑19号6幢201室。节假日由被告接回探望。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每月给付陆子唯生活费500元、奶粉费300元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陆兆吉在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陈述其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约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证明、离婚协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商约定,婚生子陆子唯由被告叶双抚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陆子唯一直随原告陆兆吉共同生活,原告实际尽到对陆子唯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陆子唯由其抚养,符合陆子唯目前的生活现状,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根据原告收入状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0月起陆子唯变更由陆兆吉抚养;自2013年10月起叶双每月支付陆子唯抚育费800元至陆子唯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