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春赢,任玉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6163-0。法定代表人吴学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战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唐山市。被告肖春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任玉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赢、任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大军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由被告肖春赢、任玉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率10.66‰,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206430.90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合计1106430.90元;上述被告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66‰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春赢、任玉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借款借据(No:005876164),证明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王大军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0元。证据2、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大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市开平联社农信字(2011)第88072011070590},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王大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证据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王大军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事实的存在。证据4、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1)第88072011060547},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被告肖春赢、任玉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春赢、任玉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肖春赢、任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王大军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大军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市开平联社农信字(2011)第88072011070590}和借款借据(No:005876164)。约定,借款金额:借款人王大军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6‰;违约责任:借款人王大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等事宜;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1)第88072011060547}。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市开平联社农信字(2011)第88072011070590}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市开平联社农信字(2011)第88072011070590}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市开平联社农信字(2011)第88072011070590}项下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肖春赢、任玉宽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肖春赢、任玉宽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6430.90元,合计11064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春赢、任玉宽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肖春赢、任玉宽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春赢、任玉宽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除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如下:被告肖春赢、任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430.90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肖春赢、任玉宽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7元,由被告肖春赢、任玉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建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