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建博与杨璇、王庆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博,杨璇,王庆强,孙俊海,杨玉杰,刘心敏,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蔡建博。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焕廷,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庆强。被告孙俊海。被告杨玉杰,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心敏。被告刘伟。原告蔡建博诉被告杨璇、王庆强、孙俊海、杨玉杰、刘心敏、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博的委托代理人尹华伟、被告杨璇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王庆强、孙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杰、刘心敏、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博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51200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璇辩称,我已将借款本息还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为30万元,但答辩人实际收到被答辩人借款本金为22993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17日分四次收到20万、2010年11月18日收到2993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70元未支付,实际是被答辩人预扣利息。2、借款合同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与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属无效条款。3、我已将借款本金(按30万)还清;另外,我实际向原告共支付利息218068元(已严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上款项扣减后,答辩人实际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告王庆强、孙俊海辩称,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借款还清,至于打了多少款及利息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杨玉杰、刘心敏、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璇向原告蔡建博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逾期按本金每日收取1.8%的违约金;被告王庆强、孙俊海、杨玉杰、刘心敏、刘伟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璇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分四次将20万元打入被告杨璇的账户中,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29930元打入被告杨璇的账户中。被告杨璇对原告给其五次打款共计229930元无异议。原告蔡建博主张剩余的7007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杨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其70070元,这部分钱原告当作借款利息提前予以扣除了。被告杨璇主张,自2010年11月27日起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陆续还款399998元,其中还本金30万元、利息99998元。被告提交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外,被告杨璇还向原告堂弟蔡鹏现金还款3次,每次16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在借款时预扣的利息70070元,合计被告共计向原告进行还款518068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218068元。原告蔡建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工商银行的转账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向原告堂弟蔡鹏还款3次,共计4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蔡建博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确认书一份、取款单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杨璇向原告蔡建博借款1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14万元借款。被告杨玉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玉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博欠款14万元人民币;二、被告杨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80元,由被告杨璇、杨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