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盛佩君与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盛佩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委托代理人:施跃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佩君。委托代理人:陈岳辉。上诉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佩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期间,案外人(借款人)黄灵勇曾向盛佩君借款,由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黄灵勇尚欠盛佩君借款本金3000000元,盛佩君、三浪公司以及黄灵勇以盛佩君为甲方,黄灵勇为乙方,三浪公司为乙方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现向甲方暂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为2012.2.1-2013.1.31止,利率为月息20‰,到期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担保单位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叁方各执壹份,以资共守。”借款到期后,黄灵勇仍未归还借款,三浪公司受黄灵勇委托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2日,黄德贤代表三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盛佩君女士:由我公司为黄灵勇担保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2012.2.1-2013.1.31)还款已逾期,现我公司特向你作如下还款承诺:1.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2.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3.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截止日前我公司已替代黄灵勇向你支付清约定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依原借款协议随本归还。”盛佩君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黄灵勇曾向盛佩君借款,由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黄灵勇尚欠盛佩君借款本金3000000元,盛佩君、三浪公司及黄灵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灵勇向盛佩君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三浪公司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黄灵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金未按约归还。2013年3月22日,经盛佩君催讨,三浪公司向盛佩君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以及7月15日前各归还盛佩君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随本付清。后黄灵勇、三浪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浪公司归还盛佩君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0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另计)。原审庭审中,盛佩君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1月,黄灵勇打算向盛佩君借款,为此找到三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请求三浪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该请求遭到黄德贤的拒绝。此后黄灵勇找了朋友说情,黄德贤碍于情面便答应提供一般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盖具了三浪公司公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在黄灵勇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盛佩君方可要求三浪公司偿还。此后,三浪公司一直未与黄灵勇联系,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三浪公司方才联系了黄灵勇,并从其处获悉,借款协议签订之后,黄灵勇并未从盛佩君处收到借款,其委托三浪公司每月向盛佩君支付的款项也与案件无关,系其与盛佩君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借款未实际交付,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盛佩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盛佩君与三浪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盛佩君虽未提供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借款人黄灵勇对3000000元借款已交付并无异议,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事实与盛佩君之陈述又基本吻合,结合借款人黄灵勇委托三浪公司按月定额向盛佩君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三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代三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表明盛佩君确已将借款交付,故对三浪公司关于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浪公司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其提供的系一般责任保证,在不能确定借款人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之前,盛佩君不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一般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客观上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借款协议载明的“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担保单位必须无条件偿还本息”,表明逾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而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包括客观上不能履行和主观上不履行两种情况,区别于债务人客观上确无偿还能力为前提的一般保证,因此,此种表述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三浪公司应对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盛佩君、三浪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浪公司依法应对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佩君起诉时,盛佩君、三浪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至,但三浪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现第二、三期还款期限已过,三浪公司已明确表明不愿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鉴此,盛佩君主张全额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三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盛佩君担保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三浪公司负担。三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盛佩君已履行3000000元借款的交付,依据不足。借款人黄灵勇称借款协议的订立是对其之前与盛佩君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是续借。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30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审仅凭借款协议等内容推定借款已交付依据不足。一、债务人对借款交付无异议,在一般借贷关系纠纷中可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但在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则应查实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二、盛佩君与黄灵勇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并非基本吻合;三、三浪公司帮助债务人支付所谓“利息”并不能推断借款已交付,且还款承诺也是在三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不知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签署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盛佩君答辩称:本案保证责任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三浪公司多次以自己的行为及相应的意思表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盛佩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三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甬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上海甬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然存在,与黄灵勇在笔录中认为该公司已停业的陈述不符。盛佩君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二、盛佩君与三浪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借款人黄灵勇对3000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没有异议,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人黄灵勇曾委托三浪公司按月定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在2013年3月22日,三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又代表三浪公司向盛佩君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期还款。故可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三浪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本案借款协议载明:“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担保单位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该条款的表述为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并非一般保证,而系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三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