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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和增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地区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十八里店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法定代表人郭亮,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增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十八里店地区办事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增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拆迁腾退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3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要求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拆迁腾退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原告针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和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