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育辉。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委托代理人吴宁,男,57岁。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晓鹏。委托代理人黄秀良。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银梅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吴宁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校园内的学生公寓楼工程,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建设的义务,并于2009年8月31日对该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经工程结算评审,该学生公寓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尚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在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违约金44250元(总工程款2212502.09元乘以2%)以及欠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工程建设义务,并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学生公寓楼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212502.09元;4、工程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5、律师函一份,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主体情况;7、工程工期顺延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工程竣工时间顺延系因雨水等天气变化造成,属不可抗力,以及被告延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不能按时施工所致。被告辩称,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实,由于答辩人经济困难,故无法偿还;二、被答辩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4250元及及利息25888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支付。因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60天,自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被答辩人却拖至2009年8月31日才竣工验收,超期414天,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结算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故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91597.58元。另外,被答辨认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951000元。由于被答辩人拖延竣工验收工期过错在先,故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自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其工程至今已四年多时间,被答辩人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就算被答辩人提供有律师函,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曾多次追讨,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贵港市物价局、贵港市财政局、贵港市教育局作出的贵价费(2010)10号文件及转发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取消部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改变学生公寓直供热水收费性质的通知复印件,证实工程建设当时政策是允许高中收取部分费用,但学生公寓楼建好后政策就不允许收费了,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160天完成工程建设,直到2009年8月31日才竣工验收,拖延工期414天,故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系原告或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否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工程工期顺延签证单,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针对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拖延建设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庭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交该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不属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有被告方的签名、盖章确认,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经本院核查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校园内的学生公寓楼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合同工期:自2008年1月12日开工,2008年7月12日竣工,总天数160天;二、合同价款:1936900元;三、工期延误: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有关条款执行。非合同通用条款或上述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如下:每误工期一天按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发包人,违约金的极限限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误工时间从规定竣工时间日起至全部工程或相应工程移交竣工报告批准日起之间的天数。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完成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完成1-2层主体支付工程款20万元;3、完成3-4层主体支付工程款20万元;4、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6个月内付清(扣除工程结算总额的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五、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按每日欠款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承包人,违约金的极限限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工期相应顺延,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给承包人。承包人违约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按每日欠款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发包人,违约金的极限限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退还50%的保修金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下的保修金给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发包方未及时搞好三通一平的原因,致使开工时间延迟到2008年1月23日才开工,工期顺延11天;由于天气变化、雨水等原因致使工程顺延80天;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的原因,致使工期顺延130天。2008年3月8日原告完成基础工程,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基础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完成1-2层主体工程,被告于2008年8月1日支付1-2层进度款20万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完成3-4层主体工程,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3-4层进度款20万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完成全部主体工程,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2009年8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又经双方结算并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一致确认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12502.09元。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支付18万元,2010年6月1日支付20万元,2011年7月支付10万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委托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仍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的前身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2012年企业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08年1月12日开工,2008年7月12日竣工,总天数160天,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延迟竣工时间414天,扣除经双方签字确认属于被告的原因以及天气异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221天,属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193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502.0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32502.09元计算不当,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应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即19369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即2010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50%的保修金即9684.5元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即2011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余下的保修金9684.5元给承包人。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以后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所欠工程款额1032502.09元减去质量保修金19369元等于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4250元,因原告又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计算方法,但不能同时请求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赔偿损失,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额比约定违约金44250元大,故本院只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91597.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10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诉讼时效即应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单纯按时间计算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于2012年2月4日委托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所拖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即自该日起中止,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支付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410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高级中学负担8000元,原告广西贵港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