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稳与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稳,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陈国稳,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工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国助,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无业,大学文化。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9613号。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湘,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学文化。原告陈国稳与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国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助,被告跃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至2012年3月任驾驶员一职,先后专职驾驶湘M303**、湘ME01**的半成品运输车。原告于2002年5月8日曾因工负伤,住院55天,于2002年7月3日出院。原告于2005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06年2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金共计10150元,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周末双休日共加班5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且均未获得补休。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的加班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假日的加班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当时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元、工龄工资174元,折算为56.3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24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2.3元,合计7811.6元。2010年12月,湘M303**号汽车被强制报废后,原告垫资100000余元购买了湘ME01**号汽车并由公司安排其驾驶。2012年3月,在原告既未发生交通违章事故,也未违反公司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了原告的驾驶员职务,导致原告没有了工作岗位,原告对此曾依理力争。后来,公司车辆管理部门领导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平时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公司统一核发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待遇不变,只是取消原告的驾驶员出车补贴。”原告只好对此承诺予以认可。2013年1月,被告在下发2012年全年奖金时,只向原告支付了169元,而原告所在的部门人均奖金为172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1559元奖金。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日向永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裁决。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该裁决并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249.3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56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奖金1559元。原告陈国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已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据二、出院证,拟证实原告因工负伤住院55天;证据三、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拟证实原告因工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四、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周末双休日加班54天,法定休假日(元旦)加班1天;证据五、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车辆管理部门领导向原告作出“原告平时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公司统一核发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的承诺。被告跃进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住院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录音是否进行了剪辑,且是非法获得的。被告跃进机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可支付原告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伤残补助金3383元,不支付无证据支持的护理费。1、按照被告公司(2002)第47号文件的规定,因工伤在跃进医院住院治疗的,给予1.8元/天的伙食补助。原告住院55天,可补助99元。2、2001年公司职工人均工资为6766元。原告2002年5月发生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可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伤残补助金为3383元。3、原告未举证其在住院期间是否发生了护理费,且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住院期间是否请人进行了护理,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护理费,且工伤职工住院需要护理的,均由被告派人照顾和护理。原告主张220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811.6元无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1、因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无需打卡,公司也未对其出勤进行考核。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则公司会对其进行调休或计算加班费,2011年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1052元。2、2011年的出车费用审批单显示,原告并未加班。如存在加班,原告需填报当月出车费用签批单。显然原告并未加班。3、原告提供的欲证实其加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2001年出车费用审批单、加班工资申请表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三、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的奖金15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3月离开了驾驶员岗位,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也未从事被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但被告并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本不应享受与原来一样的工资报酬,而且被告还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待遇,已经背离了按劳分配原则。2、被告执行的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岗绩工资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跃进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湘跃财(2002)第47号《财务报销有关规定》,拟证实工伤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天,原告可补助伙食费99元;证据二、2002年职代会报告,拟证实2001年公司人均收入6766元/年,原告可补伤残补助金3383元;证据三、2011年全年原告出车费用签批单,拟证实单位领导证实:出车记录显示原告2011年1-12月无加班记载;证据四、2011年原告行车公里明细表,拟证实单位领导及监管部门领导证实:半成品转运出车记录、行车公里明细表显示原告2011年无加班记载;证据五、原告工资台账、运输公司加班工资申请表,拟证实:1、2011年被告领加班工资1052元;2、单位领导、证人证实,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原告2012年没有加班,故没有审批手续资料;证据六、永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不公;证据七、送达回证,拟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国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公示、告知,该文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复印件,如被告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出车费用签批单只是当天燃料消耗的情况,与原告是否加班没有关系;证据四是复印件,如被告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则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车公里明细表只能证实原告领取的行车补助的金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份以后的加班工资申请表以及蒋武斌的调度日记,可以体现考勤的情况;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国稳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出院证、证据三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证明,证人蒋武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证据五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1、录音中不能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录音及整理记录中不能证实被告无故解除了原告的驾驶员职位,也不能证实被告公司领导向原告作出了“原告平时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公司统一核发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的承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跃进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财务报销有关规定》,系被告公司制订的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2002年职代会报告,为被告公司的领导讲话,不能证实2001年该公司职工的人均收入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2011年全年原告出车费用签批单、证据四2011年原告行车公里明细表、证据五原告工资台帐、运输公司加班工资申请表、证据七送达回证,在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国稳系被告跃进机电公司的职工。2002年5月8日,原告陈国稳驾驶被告跃进机电公司的车辆时将腰部软组织扭伤,伤后即前往湖南省跃进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05年1月25日,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国稳构成工伤。2006年2月24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国稳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跃进机电公司2011年的加班工资申报表上显示原告陈国稳于2011年2月21日领取了春节期间值班的出车加班工资46元,于2011年7月6日领取了半成品车转运误餐费500元,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了中秋节值班的加班工资115元,于2011年10月9日领取了国庆大车值班的加班工资391元,共计领取了加班工资1052元。2012年3月,原告陈国稳未再从事驾驶工作,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但领取了被告跃进机电公司发放的工资。另查明:原告陈国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曾多次向被告跃进机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跃进机电公司则答复因公司需集中资金整体搬迁,相关资金未到位,故相关补偿款不能到位。后原告陈国稳于2013年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局了解到,被告跃进机电公司未为原告陈国稳缴纳工伤保险,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国稳为此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跃进机电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元,共计赔偿金101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5361.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的奖金1559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68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陈国稳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湖南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销有关规定》(湘跃财(2002)第47号文件)规定:在冷水滩区内出差的无伙食补助费,因工伤在跃进医院住院的给予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原告陈国稳发生工伤在200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原告陈国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于原告陈国稳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跃进机电有限公司《财务报销有关规定》(湘跃财(2002)第4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陈国稳可享受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跃进机电公司也同意按该标准支付原告陈国稳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陈国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元(1.8元/天×55天)。原告陈国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曾多次向被告跃进机电公司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陈国稳请求被告跃进机电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国稳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认定陈国稳的伤势需要护理,故对于原告陈国稳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稳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应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陈国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依照上年度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应按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8元/月进行计算,故原告陈国稳可主张被告跃进机电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8元(668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62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原告陈国稳已领取了2011年的加班工资1052元,对于其他的加班工资,原告陈国稳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陈国稳的工作性质,驾驶员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机动,通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原告陈国稳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其他加班工资6249.3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陈国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国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争议案件须仲裁前置,故对该项诉请,原告陈国稳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从2012年3月开始,原告陈国稳未再前往被告跃进机电公司上班,且领取了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陈国稳认为被告公司领导对其作出了:“原告平时不去被告公司上班,公司统一核发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的承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劳务而请求被告支付其奖金155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稳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8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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