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冀某、吴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在昌乐县经济开发区中泰宝石学院南门东侧,对该校学生张某乙、吕某、李某、王某丙、韩某、刘某六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手机六部、现金150元。2013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赃。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389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案犯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刘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吕某、李某、王某丙、韩某、刘某陈述、证人冀某、吴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积极退赃、愿意部分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房楠楠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