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极思宾里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极思宾里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36号原告极思宾里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莱加西路6501号。法定代表人肯尼思·曼高,计划采购产品部门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林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娇娜,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张瑛。委托代理人梁仕荪,深圳塔斯钻石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极思宾里有限公司(简称极思宾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190号关于第4408834号”JCPENNE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张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思宾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剑、王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娜,第三人张瑛的委托代理人梁仕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极思宾里公司因第4408834号”JCPENNE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25154号裁定(简称第25154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翡翠等商品与极思宾里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分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印刷体的纯英文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作品,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极思宾里公司虽然在先将”JCPenny”登记为商号,但其提交的证据3只有部分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该部分不能真实反映极思宾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8、10为外文资料,虽附有中文译本,但不能证明极思宾里公司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9为极思宾里公司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极思宾里公司的”JCPenny”商号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与极思宾里公司从事的与公司贸易有关的贸易资讯等服务有较大差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极思宾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极思宾里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极思宾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贵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JCPenny”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极思宾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不属于所指不良影响情形。极思宾里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极思宾里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作为世界500强的企业商号及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原告的引证商标独创性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对于”JCPenny”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瑛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极思宾里公司名下的第1328125号、第138332号、第138335号”JCPenny”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25类袜子等商品、第21类铝器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极思宾里公司名下的第1287885号、第138329号、第138330号、第138333号、第138334号、第571429号、第778535号、第1341875号、第774046号”JCPenny”、”杰西潘尼”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0类、第9类、第11类、第24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项商品和服务上,经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第4408834号”JCPENNEY”商标,由张瑛于200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手表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极思宾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25154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极思宾里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对”JCPenny”依法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第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极思宾里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极思宾里公司在先注册了多个”JCPenny”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第五,被异议商标系张瑛明知极思宾里公司在先使用商标而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极思宾里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极思宾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介绍:包括百度百科、申请人网站、百度检索等网页资料;2、该公司上海、青岛、广州代表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3、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关于该公司产品及中国合作伙伴的介绍网页;5、该公司名下的其他商标档案及相关网页介绍;6、”JCPenn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7、”JCPenny”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情况清单及中文翻译;8、年度报告及中文节译;9、受该公司委托在中国生产”JCPenny”牌珠宝首饰等商品的企业列表;10、”JCPenny”牌珠宝类产品的邮购目录;11、相关新闻网页报道等;12、该公司前身成立文件、更名的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件;13、有关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网页资料、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联系信息网页资料。2012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就所主张的著作权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25154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相同或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便共存于市场,仍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于”JCPenny”的在先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JCPenny”牌珠宝类产品的邮购目录系纯英文邮购目录,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实际销售,其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JCPenny”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JCPenny”作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系指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同时,并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190号关于第4408834号”JCPENNE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极思宾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极思宾里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瑛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