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林、苏练宝与被告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双利(厦门)化纤有限公司、荘心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林,苏练宝,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双利(厦门)化纤有限公司,庄心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宗林,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练宝,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积苗,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苗。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利(厦门)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心心。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心心,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林、苏练宝诉被告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胜兰公司)、双利(厦门)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培花、陈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宝珠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林、苏练宝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李宗林、苏练宝与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止,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提供相关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因向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承诺将银行所贷款项先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并将上述相关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作为质押文件;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共同答辩称,一、讼争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无异议;二、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止,且合同未约定保证人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的保证期限,因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李宗林、苏练宝为贷款方(即甲方),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为借款方(即乙方),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为保证方(即丙方),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300万元,保证方为借款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方以自己名下的狮地蚶国用(2007)第0012号、狮建房权证蚶江第003**号、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号、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以自己名下的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方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向贷款方偿还借款,借款方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2%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滞纳金;若借款方、保证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庄心心,开户行:农业银行厦门科技园支行,卡号:×××2810。当日,原告苏练宝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庄心心的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李宗林委托李彩龙通过李彩龙名下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至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庄心心的账户。2011年4月16日,石狮胜兰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04、00305、00306号房产及狮地蚶国用(2007)第0012号资产处于贷款办理中,本公司承诺该笔贷款出款时先用于还李宗林、苏练宝的款项。特此声明!”同日,被告将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04、00305、00306号房产、狮地蚶国用(2007)第0012号房地产权属证书及(2011)厦证经字第4069、4070、4071公证书交由二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方用作借款抵押的狮地蚶国用(2007)第0012号、狮建房权证蚶江第003**号、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号、狮建房权证蚶江字第003**号房地产各方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宗林向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方、保证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可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法律适用,因被告厦门双利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经被告林积苗、石狮胜兰公司、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签署确认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应当认定,讼争借款合同自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依约被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对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本案保证人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的保证期间为自讼争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主张保证人厦门双利公司、庄心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林、苏练宝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林、苏练宝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宗林、苏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被告林积苗、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宗林、苏练宝、被告石狮市胜兰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双利(厦门)化纤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积苗、庄心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