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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涛驾驶苏NR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104M处,遇情况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仲某某驾驶的苏NRR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仲某某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仲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涛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姜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涛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涛就本案民事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姜某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涛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