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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遥、雷开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遥,雷开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遥(绰号:瑶瑶)。被告人雷开建(绰号:雷三娃)。辩护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遥、雷开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遥、雷开建及辩护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遥于2013年1月中旬在金堂县赵镇韩滩桥头红绿灯口将100元冰毒卖与吸毒人员夏X林;2013年2月28日两次分别将100元、200元的麻古卖与吸毒人员刘X明。2013年3月1日,公安民警化装成吸毒人员“建娃”向被告人刘遥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刘遥同意后在前往金堂县赵镇一横道水城花园小区门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搜出晶体0.4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刘遥为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雷开建,以购买300元毒品为由,电话联系雷开建在金堂县赵镇沱源小区进行毒品交易,雷开建同意后在沱源小区一期门口将300元毒品(0.78克)贩卖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另从其身上搜出五包白色晶体共1.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遥、雷开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遥、雷开建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雷开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遥协助公安干警抓捕了被告人雷开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遥、雷开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明、夏X林、彭X杰、严X银、俸X东、张X、汤X应的证言及证人刘X明、夏X林、彭X杰、严X银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的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被告人刘遥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刘X明、夏X林、彭X杰的尿检报告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刘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雷开建的情况说明及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遥、雷开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遥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遥协助公安干警抓捕了被告人雷开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雷开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雷开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开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手机三部予以追缴,由金堂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