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荣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荣窜至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岳XX家中,趁岳XX及家人熟睡之际,盗窃手机两部(中兴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31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孙X、郭XX、戴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荣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