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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群章与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群章,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武群章,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关1号宇田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韩建勋。原告武群章诉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群章的委托代理人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群章诉称: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多个项目进行建筑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2010年2月1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971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4215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墙体拆除和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太平北路1912街区三号楼圆桌武士牛排馆室内外拆除及垃圾外运,总费用为25000元。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墙体拆除和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御道街58号楼正阳大厦室内外拆除及垃圾外运,总费用为22400元。此外,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原告还为被告的其它项目进行墙体拆除、垃圾清运等工作。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4971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15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墙体拆除和垃圾清运合同》、公司拆除垃圾清运各工地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因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决算,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群章工程款人民币342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武群章预交,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