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12号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市盈科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南水关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邱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厉,北京市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波、李昌锁、被告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黄伟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4月1日开始承租被告的房屋,2006年重新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时,向被告支付押金30万元。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本市东城区***甲*号,**国际公寓北楼整栋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和居住使用,租赁总面积3070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258090元人民币。房屋租金按每季度形式支付,房屋租金每季度1064522.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64522.5元作为租赁房屋的押金,之前的30万元押金被告未予退还,一并计算到2009年的房屋租赁押金中。2011年4月30日,原告计划搬入新办公大楼,原告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致函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搬出华威国际公寓北楼。2012年1月18日。原告搬出被告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租金支付至2012年1月3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押金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3645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5日止2013年6月25日的押金利息1237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联公司辩称:双方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共缴纳了房屋押金1364522.5元。2011年4月份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承诺2011年10月31日之前搬走。但原告一直没有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直至2012年3月26日才从涉案房屋内全部搬出。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原告尚拖欠被告2012年2月、3月份的房屋租金、午餐费、煤气费、客房费、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及原告迟延缴纳2012年2月、3月份房屋租金的滞纳金等费用,应从退还原告的押金中扣除,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甲*号,**国际公寓北楼整栋(共计3200平方米)出租予承租方,用于办公和居住使用,租赁总面积30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258090元人民币,按每平方米每日3.8元计算,房屋租金按每季度形式支付,房屋租金每季度1064522.5元,且房屋租金将在每季初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有拖欠,每延期一天,将加罚月租金0.5%作为滞纳金。该合同条款四约定: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064522.5元作为所有租赁面积的押金。合同期满时,承租方如不再续租,出租方将在本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押金不计息退还给承租方。该合同条款五约定:承租方将支付其他一切不包含在房屋��金内的服务费用,如消费金额累计超过承租方所附房屋押金的50%,承租方须在收到账单的当日向出租方一次付清该金额。该合同条款八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都需要提前6个月告知对方。如有变动需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2009年1月,我公司曾与贵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因业务发展需要,我公司即将搬迁至新办公大楼。按照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八的规定,我公司决定提前解除终止合同,并于2011年10月31日搬出华威国际公寓北楼,鉴于我公司在长期租住贵司办公大楼期间,双方一贯合作愉快,望贵司对于此次我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一事能予以充分谅解和配合。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经询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件后是否提出过异议,被告认可���提出过异议。2012年3月26日,原告(移交方)与被告(接收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单。内容为:双方确认移交方已将承租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南水关胡同甲7号,华威国际公寓北楼)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并已将该房屋及钥匙交还接收方。(2012年3月20日搬完)。原告称其已在2012年1月18日将房屋腾退,仅剩部分物品在其中一间房屋内,后在2012年3月20日全部搬完,在2012年3月26日补办的交接单,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在2012年1月18日已经解除。被告称原告公司人员是在2012年1月18日搬离的,但原告将房屋交还原告是在2012年3月26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是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处有原告30万元的押金未予退还。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押金共计1364522.5元,但认为原告尚拖欠被告2012年2月、3月份的房屋租金709682���、职工午餐费33570元、煤气费800元、原告的客户顾伐的客房费350元,原告公司副总杨新生的客房费226749元、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100000元以及原告迟延缴纳2012年2月、3月份房屋租金的滞纳金1933883.45元,应当从原告的押金中扣除。并提交了缴费通知单、客房确认单、煤气使用记录、转账支票、恢复原状费用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不应再支付2012年2月和3月份的租金及滞纳金;对于职工午餐费33570元、煤气费800元真实性认可,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顾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客房费用与原告无关;杨新生是原告公司的副总,但其在被告处的客房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应向杨新生另行主张;对于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被告在交接房屋时和交接房屋后均未提起过该费用,恢复原状费用证明也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押金凭证、缴费通知单、审计询证函、房屋交接单、午餐记录、客房确认单、煤气使用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已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公司的人员已于2012年1月18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在之后收回了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18日解除,被告应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租赁押金退还原告。但双方租赁合同解���后,原告并未即时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故应向被告支付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在应退还的租赁房屋押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双方房屋租金的标准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拖欠原告职工午餐费、煤气费及客房服务费等费用,因该费用与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亦拖欠被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七十万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