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发宏诉杨全宏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宏,杨全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杨发宏,男,汉族,中石化某炼油厂保卫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保银,男,汉族,现住铜川市某中学家属院。被告杨全宏,男,汉族,现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穆矿山,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宏诉被告杨全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银、被告杨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穆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某村整体搬迁时,印台区政府批给原告父母1.4亩宅基地,地址在铜川市北关街道重兴公园对面某村商品房后面。全家人协商原告在外地工作,最终要落叶归根,现大哥杨玉宏、三弟杨全宏都有了院落,只有老二原告杨发宏没有,就由原告出资兴建。老人居住,老人百年后,房子归老二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全部投资一万元,兴建了二层小楼(上下五间外带一间灶房,约100平方米,水泥砖混结构)一处。90年竣工。父亲杨明经于1993年农历4月去世前,口头表示其遗产全部留给原告。1994年8月16日,母亲程莲花将其与杨明经的遗产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正。2007年母亲摔伤后,原告将其接往洛阳治疗并养老,院落交由被告托管。2010年7月21日母亲病故。2013年4月,原告将母亲的骨灰运往铜川入土,后在原告要求索回被告托管房屋时,被告不予返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出被托管的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某村二组27号院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村9户村民庄基地占地申请报告、某村搬迁占地花名册,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分给原被告父亲杨明经的;2、公证书,公正赠与协议,证明所有权人将两层五间房外加一间灶房即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原告杨发宏并进行了公正;3、杨会云、杨巧云的证言,证明建房的经过,纠纷发生的原因等基本情况;4、秦继朝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兴建的。5、户主索引表1份,户口登记簿2份,证明杨明经在集体户口取消后与妻子小女儿是独立户口,被告杨全宏也是独立户口;6、宅基地抓阄图1张,宅基地实际分配表1张,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分给原告父母的,抓阄图上写被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原被告父亲年纪过大,让被告代为抓阄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交被告托管的,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是89年某村将该宅基地划分给被告的;其次,争议房屋是由被告杨全宏投资所建,并不是原、被告父母杨明经、程莲花所建,因此产权归被告杨全宏所有。房屋的配套设施也是被告出资建的,原被告父母未到过现场,也未出过钱。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原告让被告托管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图纸1份、经济合同书1份,证明父母户口和被告是一起的,所分地为八口人的,争议房屋是村里补划给被告的;2、付全民证言、杨好过证言、李军平证言、孙建设证言、冯晓正证言、杨增量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杨全宏投资所建;3、寇珠梅证言、赵胜利证言、付发民证言、寇奴娃证言、何雪娃证言,证明原被告母亲再去河南前一直由被告赡养;4、薛长华证言,证明薛长华租住的房子是被告的,即争议房屋的产权是被告的;5、2013年9月17日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里的辅助设施均由被告出资安置的;6、盖房工程决算单三张,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投资所建,共花费52482.25元;7、1986年10月24日某村会议记录,证明争议房屋下的宅基地是划分给杨全宏的而不是原被告父母的;8、杨富民证言,证明86年分庄基地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989年某村整体搬迁时,印台区政府批给原、被告父母杨明经、程莲花1.4亩宅基地,地址在铜川市北关街道重兴公园对面某村商品房后面。原、被告父母杨明经、程莲花因没钱盖房,当时在河南洛阳工作的原告杨发宏,就通过好友秦继朝给父母汇钱,两次共汇了一万元用于盖房。杨明经将钱给被告杨全宏让其在杨明经、程莲花的1.4亩宅基地上盖了(水泥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五间房,外加一间灶房,约100平方米。1993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94年8月16日,原、被告母亲程莲花依照杨明经的遗言将其所有的铜川市北关街道重兴公园对面某村商品房后面院落房屋(水泥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五间,外加灶房一间,约100平方米)赠与二儿子杨发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在铜川市原郊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铜川市原郊区公证处依法对该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作出铜郊公证字第341号公证书,证明铜川市郊区印台乡某村二组村民程莲花与洛阳石化总厂炼油厂工程公司干部杨发宏的委托代理人惠秋英于1994年8月1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母亲程莲花一直在院内居住,原告杨发宏长期在外地工作,该房屋在母亲程莲花去世后由被告杨全宏管理,被告提供的1986年10月24日某村会议记录,该记录确有涂改迹象。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公证书、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诚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本案中,依据某村9户村民庄基地占地申请报告、某村搬迁占地花名册和宅基地实际分配表上均写的是原、被告父亲杨明经的名字已证明争议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是印台镇某村里划拨给原、被告父母亲的宅基地,被告的姐姐杨会云的证言和秦继朝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寄的钱就是用于盖房子的,原告的父亲把钱给被告让被告给盖的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寄钱回家给父母,并且铜郊公证字第341号公证书也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所有这一事实。加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大于言词证据。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财产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994年8月16日原、被告母亲程莲花与原告杨发宏签订赠与协议时双方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意思表示自由、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还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该公证书已生效,故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针对本案而言,该赠与协议在法律上是一份遗嘱,本案本质上是遗嘱继承。对于被告认为此宅基地是某村补划给被告的宅基地,因为怕村里人闹事才写父亲的名字的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1986年10月24日某村会议记录,该证据确有涂改迹象,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该宅基地是补划给被告的,加之某村搬迁占地花名册和宅基地实际分配表上均写的是原、被告父亲杨明经的名字,某村搬迁占地花名册和宅基地实际分配表的效力大于某村会议记录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子是由自己出资盖的,不是父母所建的观点,被告仅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认未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无效的观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效力,故本院对铜川市郊区公证处铜郊公证字第341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父母将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赠与原告。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某村二组27号院落(水泥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五间,外加灶房一间,约100平方米)的权利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权占有,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铜川市北关街道重兴公园对面某村商品房后面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某村二组27号院落房屋(水泥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五间,外加灶房一间,约1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杨发宏。案件受理500元,由被告杨全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左菊红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