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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时学群与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饭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学群,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饭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时学群。诉讼代理人韦坚,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毛利平,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大路32号。法定代表人申双全,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陶玲(身份证号:450322197906206524),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饭店,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徐焰。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学群与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饭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学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6元,退还原告806元。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阳 燕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