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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山赛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赛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唐山赛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象山产业区A区芦岙契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赛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原名称唐山赛福特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电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原名称宁波俊明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制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福特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俊明制钢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俊明公司,原告原名称为赛福特电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变更为赛福特公司。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宁波俊明热带压延生产线电气控制系统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并安装各项生产线电气控制设备,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并对产品验收、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参与调试,确保产品能够达到使用要求。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在200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601600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37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赛福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5月8日由赛福特电子公司变更为赛福特公司,以及被告名称于2005年10月10日由俊明制钢公司变更为俊明公司的事实;(2)《安装合同》和施工范围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交工资料(附交工资料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将所有的单证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表示质量合格的事实;(4)2009年12月17日和2011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0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378400元的事实;(5)收入凭单一份,拟证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601600元的事实;(6)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将金额为5852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俊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俊明制钢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俊明公司,原告原名称为赛福特电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变更为赛福特公司。2005年7月25日,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调试压延生产线电气控制系统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8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预付50%,提货时付到合同价款的80%,验收合格投产后壹周内付到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投产后一年时间;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601600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14日竣工,同月1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电气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确认工程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并投入运行。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1年11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7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在支付工程款901600元后,余款378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8400元,并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5.94%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赛福特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8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