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饶频瑛与张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频瑛,张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04号原告饶频瑛。被告张福生。原告饶频瑛与被告张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频瑛诉称,被告张福生以新建厂房、开厂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4月中旬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张福生未作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福生多次向原告饶频瑛借款,2011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2012年3月10日、4月17日、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分别载明:“兹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用期2012.11.25止,此据”,“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用期2012.11.27止,此据”,“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用期2012.11.28止,此据”,“兹借饶频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用期2012.3.10至2013.3.10止,用苏E×××××卡宴车抵押,此据”,“兹借饶频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用期壹年。押房证壹份,此据”,“兹借饶频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用期贰个月,此据”,上述借款合计2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6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饶频瑛与被告张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连续发生多笔借贷,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饶频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饶频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