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琼,谢玉清,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唐凤琼。委托代理人刘兴品,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玉清。被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后山坡84—3号。法定代表人黄述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鱼轻路9号。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原告唐凤琼与被告谢玉清、被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全祥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琼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品、被告谢玉清、被告全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泯江、被告人民保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琼诉称,2013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谢玉清驾驶渝BA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川陕路长运停车场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唐凤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谢玉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全祥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谢玉清承担连带责任。渝BA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玉清、全祥运输公司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09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玉清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先行垫付了10901.6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全祥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的伤残的等级鉴定书是否认可,我方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与本被告属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承保了肇事车车辆所投保险“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本被告申请对原告唐凤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谢玉清驾驶渝BA38**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川陕路长运停车场出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唐凤琼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谢玉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凤琼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住院3天,病情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骰骨、左足第一近节趾骨、左足第二中节趾骨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骨科会诊后建议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固定;2、留观,嘱绝对卧床三月,给予相关对症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处理;不适随访。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807.5元。被告谢玉清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751.6元。2013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凤琼的伤残等级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凤琼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赔付比例为10%。产生鉴定等费用960元。另查明,(1)原告唐凤琼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暂住在本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将军碑社区内;(2)原告唐凤琼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中央餐厅工作,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其在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渝BA38**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祥运输公司,该车系实际所有人被告谢玉清挂靠于被告全祥运输公司经营。(3)被告全祥运输公司为渝BA38**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玉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谢玉清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全祥运输公司举出的挂靠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谢玉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凤琼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谢玉清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全祥运输公司系肇事车之登记车主,被告谢玉清将肇事车挂靠被告全祥运输公司经营,因此被告全祥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6807.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认可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按15%的比例即1021.13元扣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6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院方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绝对卧床三月的医嘱,护理费确定为5580元【60元/天×(90天+3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80元(2400元/月÷30天/月×121天】;(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腰椎固定器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8341.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医疗费5786.37元(6807.5元×85%)、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腰椎固定器950元,共计66360.3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81.13元,即鉴定费960元、自费药1021.13元,由机动车一方连带赔偿;由于被告谢玉清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10751.6元已超出机动车一方应赔付金额,因此,超额赔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谢玉清支付8770.47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经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57589.9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凤琼支付赔偿款5758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谢玉清支付赔偿款8770.47元。三、驳回原告唐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谢玉清承担;此款原告唐凤琼已全部预交,被告谢玉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凤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