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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肖中琴、东莞市神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肖中琴,东莞市神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号银盛大厦**楼**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志敏,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初。委托代理人:罗叠文,女,汉族,1986年1月出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电信大厦。负责人:魏刚。委托代理人:罗叠文,女,汉族,1986年1月出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中琴,女,汉族,1976年5月出生,系东莞市东城远太机电工程部(已注销)经营者。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神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世博广场J区****号。法定代表人:严林其。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日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谭锦轩。上诉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肖中琴、东莞市神泰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公司)、东莞市日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开始,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小灵通买卖关系,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购买小灵通手机,经结算后电信东莞分公司将款项转入夏新公司的帐户。但电信东莞分公司经常无故拖欠款项。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署的《对帐确认函》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21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采购小灵通手机的总货款为16410941元,其中直接付给夏新公司的款项为12637080元,直接付给夏新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款项为245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由夏新公司委托付给东莞市东城远太机电工程部(以下简称远太工程部)2078786元,委托付给日兴公司1020000元,委托付给神泰公司570425元,委托付给灵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80150元;另外,双方尚有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的款项91855元待双方业务审核后确认。经夏新公司核对,双方发生业务总量无误,但夏新公司从未委托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代为收款(涉及金额共计3669211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出示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另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的款项91855元尚未支付。因此,电信东莞分公司尚欠夏新公司的货款为3761066元。夏新公司曾于2009年1月就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拖欠上述货款提起诉讼。2009年12月30日,象屿公司在夏新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债权,夏新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象屿公司。债权转让后,法院裁定驳回夏新公司对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象屿公司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3761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要求追加夏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交易是夏新公司与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完成的,需要夏新公司对相关交易细节进行确认。2.电信公司无需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因为电信东莞分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3.请求继续完成相关鉴定事项,待鉴定后再进行事实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采购小灵通手机,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双方交易方式: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夏新公司送货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付款方式为夏新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到货签收单、开箱检验证明及售后服务考核合格证明后20日内,以汇款方式支付;如逾期支付货款,则逾期15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货款总值的5%。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文件中指定的联系人分别有严林其、杜红雨、刘斌锋等人。2008年4月21日,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对账签署《对帐确认函》,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21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支付总货款为16410941元,其中直接付给夏新公司的款项为12637080元,直接付给夏新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款项为24500元,委托付给远太工程部2078786元,委托付给日兴公司1020000元,委托付给神泰公司570425元,委托付给灵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80150元;另外,夏新公司主张尚有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的发货91855元未结算,待双方业务核对后方可确认。象屿公司主张,夏新公司从未委托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代为收款,电信东莞分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另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的款项91855元尚未支付,但象屿公司不能提交该款项所依据的送货凭证。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上述委托付款是根据夏新公司指定的业务联系人严林其、杜红雨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和发票经审核后支付的,发票是真实的,虽然付款委托手续上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与夏新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夏新公司存在使用非备案公章的情况,不能直接推定相关委托手续是伪造或者虚假的,且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人员不是专业鉴定人,无法对公章的真伪做出判断;对于尚未结算的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小灵通手机的货款,经核对,货款金额为13040元,但应先由夏新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和发票后,电信东莞分公司才能付款。夏新公司曾于2009年1月就案涉货款的支付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号,以下统称前案]。前案审理过程中,经夏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夏新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否同一的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样本公章印文为经公安机关确认的3枚印章,分别是2006年4月28日启用的公章(样本1),2006年12月1日启用的公章(样本2),2008年1月12日启用的公章(样本3)。检材54份,分别是,2007年1月19日《关于夏新S3**小灵通终端采购项目的购销合同》首页和尾页(检材1、2),2007年1月4日《付款申请书》(检材3),2006年7月《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检材4),2006年8月1日《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检材5),2006年8月1日《授权委托书》(检材6),2006年8月1日《法人代表证明书》(检材7),《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检材8),《税务登记证》(检材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材10),2006年8月10日《付款申请书》(检材11),2006年8月10日《授权委托书》(检材12),2006年5月《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代销机框架谈判文件》首页和尾页(检材13、14),2006年5月8日《法人代表任职证明书》(检材15),2006年5月8日《授权委托书》(检材16),《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各部门相关联系人信息如下》(检材17),《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检材18),2006年6月18日《付款申请书》(检材19),2006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书》(检材20),2006年7月17日《付款申请书》(检材21),2006年7月17日《授权委托书》(检材22),2006年8月《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首页和尾页(检材23、24),2006年8月15日《授权委托书》(检材25),2006年8月15日《法人代表证明书》(检材26),《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检材27),《税务登记证》(检材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材29),2006年8月10日《付款申请书》(检材30),2006年8月10日《授权委托书》(检材31),2007年12月14日《付款申请书》(检材32),2007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检材33),2007年4月27日《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首页和尾页(检材34、35),2007年4月27日《授权委托书》(检材36),《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检材37),2007年4月27日《商务条款偏离表》(检材38、39),2007年4月27日《技术要求偏离表》(检材40、41),2007年9月3日《付款申请书》(检材42),2007年9月3日《授权委托书》(检材43),2007年6月11日《付款申请书》(检材44),2007年6月19日《授权委托书》(检材45),2007年12月14日《付款申请书》(检材46),2007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检材47),2007年4月9日《付款申请书》(检材48),2007年4月9日《授权委托书》(检材49),2007年7月20日《关于我公司一笔委托收款收回委托的函》(检材50),2007年4月10日《东莞市电信分公司小灵通终端结算确认表》(检材51),2007年11月21日《出仓单据》2张(检材52、53),2008年2月29日《出仓单据》(检材54)。鉴定意见为,检材13、14、15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2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12、16-54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与样本1、2、3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9年12月31日,夏新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夏新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象屿公司。由于夏新公司已转让了相应债权,前案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于2011年11月4日生效。象屿公司依据与夏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夏新公司对电信东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二、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尚未结算的货款数额。关于焦点一。双方对委托付给“远太工程部”2078786元、日兴公司1020000元、神泰公司570425元的效力存在争议,象屿公司主张夏新公司没有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电信东莞分公司则主张相应的付款应视为向夏新公司的付款。电信东莞分公司就委托付款的事实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发票等凭证,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和案情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电信东莞分公司的案涉付款行为是有效的,应视为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夏新公司的付款,主要理由:其一,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款项前收到发票、付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述材料形式上是由夏新公司出具的,电信东莞分公司按付款申请书的要求将款项转帐至指定的帐户。其二,电信东莞分公司据以付款的发票是由夏新公司开具的真实票据,根据双方约定,发票是夏新公司申请付款的主要凭证之一,且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到发票等付款材料后应于20日内付款;但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款项,夏新公司开具发票后至双方对帐确认前并没有就付款的情况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其三,根据鉴定意见,虽然付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夏新公司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从鉴定意见也可以看出,用于鉴定的54项检材是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形成的书面材料,除了2006年5月签署的《东莞小灵通终端夏新小灵通代销机框架谈判文件》、2006年5月8日出具的《法人代表任职证明书》加盖的公章是备案公章外,其他业务往来材料的印章是一致的、且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应是夏新公司认可使用的。因此,委托付款手续即付款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夏新公司备案公章这一事实,不能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行为的效力。综上分析,电信东莞分公司已向夏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象屿公司现请求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夏新公司与委托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焦点二。双方签署《对帐确认函》时,夏新公司主张尚有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的发货91855元未结算;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尚未结算的Q305钢琴黑、Q350C钢琴黑小灵通手机的货款金额为13040元。由于象屿公司没有提交送货凭证等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的具体数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主张,认定尚未结算支付的货款为13040元。由于夏新公司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和发票等材料,电信东莞分公司不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象屿公司应要求夏新公司按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向象屿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象屿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凭发票向象屿公司支付款项13040元;二、驳回象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3103元,已由象屿公司预交,由象屿公司承担43003元,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承担100元。上诉人象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夏新公司从未有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电信东莞分公司向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付款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伪造的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书认定委托付款行为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五十四份检材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经过司法鉴定,不是夏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夏新公司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号案及本案中多次明确表示在日常业务活动中从未使用过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所提供的文件系伪造的,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五十四项检材是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进行业务往来时形成的书面材料,故材料中公章是夏新公司认可使用的,这毫无事实依据。前已述及,该五十四份检材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是虚假的,不是夏新公司出具或提交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虚假文件是由夏新公司或其员工提供的。另,夏新公司对其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异议是指对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6410941元没有异议,而不是对伪造的虚假文件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夏新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开具了真实的发票,且对账前没有对其就付款情况提出异议,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委托付款有效没有依据。按照案涉框架协议,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夏新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到货签收单、开箱检验证明及售后服务考核合格证明后20日内,电信东莞分公司再以汇款方式支付。从该框架协议看,发票仅为付款条件之一。夏新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发票是履行协议的体现,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到发票应按合同约定向夏新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将款项付给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到发票后没有付款或错误对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付款均应由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另,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付款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之间对的是总账,不可能就单笔业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事实上,2008年4月21日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对账时即在《对账确认函》上提出书面异议,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对委托付款事宜未尽审慎之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为实质审查义务,不是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委托付款文件是否真实,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应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的框架协议中明确列明了双方的财务信息,款项应付至夏新公司的账户,协议中列明了银行账号、开户行、财务联系人等相关信息。双方之间有1200多万元的款项亦是汇入夏新公司的银行账户。基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在收到虚假的委托付款文件时更应引起充分注意和审慎审查,付款前有义务以致函或致电的方式与夏新公司确认委托付款文件的真实性,付款后应以书面或电话通知夏新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案五十四份虚假文件的合法来源,甚至是谁提供的也无法作清楚、准确的陈述。其可能性只有两种:其一,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与某些人恶意串通,共同伪造付款委托文件;其二,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被某些不法分子所蒙蔽。这两种情形下,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均不能免除其向象屿公司付款的法律义务。因此,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向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付款是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尚未结算的手机货款为13040元是错误的。象屿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尚未结算的Q305、Q350C的货款为91855元。对此,《对账确认函》已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象屿公司无法举证,仅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确认的1304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象屿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3.判决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的付款行为有效,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1.电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前收到的发票、付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是夏新公司委托人员交付至电信公司,电信公司依据付款申请支付款项至指定账户。2.电信公司据此付款的发票是夏新公司开具的真实票据。3.虽然鉴定报告认定相关检材部分存在与鉴定样本不一致的情况,但该鉴定报告也显示夏新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却仅备案一枚公章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相关检材的公章是虚假的。依据双方的其他交易文件可知,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相关不一致的检材公章应认定为是夏新公司认可使用的公章。二、象屿公司称电信公司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委托付款尽实质审查义务。1.票据法调整的是票据关系,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票据法无任何关联,故本案不适用于票据法。2.整个交易过程中,电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三、一审法院认定Q305及Q350C的未结货款共计13040元正确。1.双方签署的对账确认函中明确,待双方业务核对后方可确认。2.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Q305及Q350C的未结货款共计13040元。3.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交易惯例,电信公司收到夏新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申请等资料后,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即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是双方的约定及交易惯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象屿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神泰公司答辩称:电信公司付款合法,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神泰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售后变更确认函、变更确认函、关于保证金确认函、银行电汇凭证、东莞市明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神泰公司付款系受夏新公司委托。上诉人象屿公司对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电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文件中都不是夏新公司备案的公章,故对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对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电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于三份确认函不能确认,但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真实的。银行电汇凭证其在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予以认可。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委托付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第三人肖中琴、日兴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神泰公司提交的售后变更确认函、变更确认函显示:夏新公司与神泰公司、东莞市明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售后变更确认函、变更确认函,约定神泰公司将其与夏新公司的合作业务转让给明远公司,神泰公司在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3月31日对夏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明远公司承担(包含电信公司2006年6、7、8月的未付款570425元),神泰公司支付给夏新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视为明远公司支付给夏新公司的保证金。两份确认函中盖有夏新公司的公章及刘斌锋的签名。神泰公司提交的保证金确认函显示:神泰公司与明远公司确认神泰公司已从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到2006年6、7月份小灵通终端款570425元,明远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由其支付给夏新公司,神泰公司向夏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归明远公司所有。上述三份确认函均盖有明远公司的公章及杜红雨的签名。银行电汇凭证显示神泰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夏新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汇款用途为保证金。(二)夏新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夏新小灵通终端的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编号SD-XX06080201-CG),协议明确夏新公司的联系人为严林其、刘斌锋;协议还明确夏新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参与了电信东莞分公司《2006年东莞电信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项目》的谈判会议(谈判文件编号为0606728-DANYI-ZHD022)。而该谈判文件中所盖的夏新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夏新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此象屿公司解释虽然事实上可能存在谈判会议及某种文件,但可能是不法分子把虚假文件制造成真实文件的编号。象屿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真实的谈判文件。严林其表示其参与了该次谈判会议,但谈判文件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因为是夏新公司员工陈建明带公章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合同。(三)编号为060510-DANYI-ZHD019的《夏新小灵通代销机框架谈判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该文件上所盖夏新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夏新公司同期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即2006年4月28日启用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与夏新公司2006年12月1日启用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该文件中关于小灵通的数量、总金额部分有手写修改的内容,修改部分有严林其的签名;文件承诺商务条款第1条明确谈判资料提供如下: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前述盖有夏新公司印章的谈判资料,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夏新公司委托严林其参与谈判。经鉴定,谈判资料中法人代表任职证明书中的印章与夏新公司同期在公安机关启用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2006年12月1日启用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其他资料中所盖印章与夏新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严林其确认参与了本次谈判,但主张谈判文件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该谈判文件对应的协议为《代销夏新系列小灵通终端的劳务框架协议》,编号为SD-XX06051001-DX,协议中小灵通的数量、金额与谈判文件修改后的内容一致。夏新公司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四)编号为060814-DANYI-ZHD025的《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及相应的谈判资料(授权委托书、关于资格文件声明的函、法人代表人证明书)中所盖夏新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夏新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授权委托书显示夏新公司委托严林其参与谈判,应标文件中有严林其的签名。严林其确认其参与了本次谈判,并表示授权委托书是夏新公司提供的,应标文件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五)对于支付给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的款项,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付款申请书中载明了协议编号,合同金额、送货情况、小灵通型号、数量、应付款金额、发票号码、收款人名称及账户等内容。经鉴定,付款申请书中所盖夏新公司的印章与夏新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前述委托付款中,有一笔金额为1539787元的款项于2007年4月9日委托付给远太工程部,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了远太工程部。2007年7月20日,夏新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撤销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取消委托付款,远太工程部退回该笔款项,电信东莞分公司重新汇款至夏新公司账户。2007年7月31日,远太工程部退回了该笔款项,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将该笔款项汇至夏新公司。上述付款申请书及撤销付款申请书中的印章经鉴定均为非备案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象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电信东莞分公司向远太工程部、日兴公司、神泰公司的付款是否有效;二、小灵通手机Q305、Q350C的未结款项是多少。关于焦点一。首先,象屿公司确认的夏新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多份框架协议中明确夏新公司的联系人为杜红雨、严林其或刘斌锋,而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多份谈判文件中有杜红雨(如编号为070419-DANYI-LT024的《2007年东莞电信分公司夏新小灵通终端框架采购应标文件》)或严林其(如编号为060510-DANYI-ZHD019的《夏新小灵通代销机框架谈判文件》、编号为060814-DANYI-ZHD025的《夏新小灵通终端采购框架应标文件》)的签名。严林其确认编号060814-DANYI-ZHD025应标文件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谈判文件中的签名不是杜红雨或严林其的签名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前述谈判文件中的签名就是杜红雨或严林其的签名。而前述有杜红雨或严林其签名的谈判文件中又盖有与夏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象屿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视为谈判文件中所盖的印章就是夏新公司使用的印章之一。而鉴定意见表明检材1-12、16-54为同一枚印文盖印,即付款申请书中所盖的印章与前述谈判文件中所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前述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其次,神泰公司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夏新公司与其终止合作关系应支付的款项,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系受夏新公司的委托,对此提交了三份确认函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两份确认函中盖有夏新公司的公章及刘斌锋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确认函中所盖夏新公司的印章及刘斌锋的签名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确认函中所盖夏新公司的印章真实。从确认函来看,夏新公司终止与神泰公司的合作关系,转与明远公司合作。三方还约定电信公司2006年6、7、8月的未付款570425元由明远公司承担,神泰公司向夏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归明远公司所有。而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给神泰公司的款项亦为570425元,与确认函中的金额一致。因此,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付款系受夏新公司的委托。第三,鉴定意见表明检材13-15与夏新公司2006年12月1日启用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但与同期备案印章即2006年4月28日启用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检材13-15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5月,按常理来说,夏新公司此时应当使用2006年4月28日备案的印章,但夏新公司却使用了当时非备案的印章,说明夏新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印章的情况。第四,象屿公司确认的编号SD-XX06080201-CG的《夏新小灵通终端的采购框架协议》中明确双方谈判文件的编号为0606728-DANYI-ZHD022。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了该编号的谈判文件,文件中所盖印章也为非备案印章。象屿公司否认该谈判文件,但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真实的谈判文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远太工程部、神泰公司、日兴公司付款系受夏新公司的委托。故,电信东莞分公司向远太工程部、神泰公司、日兴公司付款的行为有效,无需再支付该款项。象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由于电信东莞分公司与夏新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明确Q305及Q350C小灵通手机的款项待双方业务核对后方可确认,故象屿公司主张按对账确认函的数额91855元来计算Q305及Q350C小灵通手机的款项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象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交易凭证证实Q305及Q305C小灵通手机的款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认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夏新公司提供发票、售后合格证明、付款申请书等资料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付款,象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新公司已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并提出了付款申请而电信东莞分公司拒不支付,故对象屿公司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象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3元,由上诉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